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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條 為了合理確定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承擔費用,是指除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照法律、法規所承擔的村提留、鄉(含鎮,下同)統籌費和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及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審批權的部門批準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集資、基金等費用;所稱勞務,是指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承擔前款規定的各項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除此之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第三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的監督管理工作 。

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範圍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負責。

各級監察、審計、物價、財政、工商、稅務、公安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能協助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做好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機構的建設,配備政治素質好,熟悉法律、法規和政策業務的人員,並保證必要的經費開支。第六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

(壹)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農民負擔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文件;

(三)審核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預、決算方案,並對其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四)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人員;

(五)會同有關部門查處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六)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農民負擔情況。第七條 鄉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站,負責統壹征收、集中管理鄉統籌費,並負責對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第八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在執行公務中,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壹)查閱與農民負擔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了解其他有關情況;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報送與農民負擔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及其他必要情況;

(三)責令有關人員在規定的時間、地點就涉及農民負擔事項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和有關人員停止損害農民合法權益的行為。第九條 農民承擔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屬於集體經濟組織內全體農民集體所有,主要用於本鄉、村內部生產和民辦公益事業,不得改變資金的性質和用途。第十條 農民直接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以鄉為單位計算,以農村經濟收益分配決算統計報表為依據,嚴格控制在占上年人均收入5%以內。對確需提高提取比例的,須逐級申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可適當提高。第十壹條 農村義務工,每個勞動力每年按標準工日計算,承擔五至十個工日;勞動積累工,每人勞動力每年按標準工日計算,承擔十至二十個工日。第十二條 下列項目的開支與收費,不計算在農民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之內:

(壹)統壹為生產開支的(如深井折舊等)固定資產折舊費和其他維修費;

(二)統壹開發的(如水田、麥田開發,經濟田建設等)生產性項目開支;

(三)為生產服務的(如統壹排灌、統壹機耕、飛防撒藥、滅蟲除草等)項目開支;

(四)畜禽防疫費;

(五)統壹組織的為生產服務人員(如看水員、護秋員、防疫員、護林員等)的開支;

(六)居住在農村非農業人口和人在戶不在人口繳納的公益事業費;

(七)個體工商戶和私營企業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八)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繳納的利潤和其他費用。第十三條 “以工補農”應主要采取技術、物資扶持辦法,以壯大集體經濟實力。不應用“以工補農”資金抵頂農民應承擔的費用和勞務。第十四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農戶個人可按不同產業承包經營收入負擔,也可按經營項目(如耕地、果樹、水面等)的數量和人口、勞動力比例分攤;鄉、村集體企業,按不同產業年利潤和在冊職工人數比例分攤。具體分攤比例和方法,由鄉人民政府確定,並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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