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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邊境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保持邊境地區穩定,促進邊境地區的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增進與鄰國的睦鄰友好往來,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西藏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邊境管理區是指沿國(邊)界我側劃定的縣、鄉行政區域。第三條 凡在西藏自治區邊境管理區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中國公民、外國人(含無國籍人),均應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邊境管理工作。公安部門負責邊境管理和本條例的實施。

公安邊防、外事部門,人民解放軍邊防部隊,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互相配合,***同做好邊境管理。第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公民都有保衛國(邊)界、保護國(邊)界標誌和設施,維護國家尊嚴和邊境地區秩序的義務。第六條 在邊境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第二章 國(邊)界管理第七條 國(邊)界標誌的設立、修復和重建,按照我國與鄰國簽訂的邊界條約和邊界議定書的規定執行。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壹)毀壞或擅自移動、拆除國(邊)界標誌和標誌國(邊)界的方位物;

(二)毀壞或擅自移動國(邊)界壹線的交通、通訊、水利、電力、測繪、邊防、國土保護等設施;

(三)在國(邊)界標誌等設施上刻劃、塗改或拴系牲畜;

(四)擅自修建影響國(邊)界線走向或清晰的設施;

(五)擅自在國(邊)界線旁邊、界江(河、湖)岸邊爆破、砍伐樹木、挖沙取石、狩獵、炸魚、毒魚、電魚等活動;

(六)其他危害國(邊)界壹線秩序的活動。第九條 建設跨國(邊)界的交通、通訊、水利、電力等設施,須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報國家主管部門批準,並按我國與有關鄰國簽訂的協議進行建設、管理和維護。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外國或不明國籍的飛行器、空飄物、交通工具等非法進入我境內時,應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公安邊防部門或人民解放軍邊防部隊。第三章 邊境管理第十壹條 出入邊境管理區的人員應持以下有效證件,並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檢查和管理:

(壹)常住邊境管理區十六周歲以上的中國公民,應持《中華人民***和國居民身份證》和《西藏自治區邊境管理區居民證》;

(二)非常住邊境管理區十六周歲以上的中國公民進入邊境管理區,應持《中華人民***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和《中華人民***和國居民身份證》;

(三)常住邊境管理區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持當地鄉級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證件;非常住邊境管理區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持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具的有效證件;

(四)海外華僑、國外藏胞、港澳臺同胞前往未對外開放的邊境管理區,應持《中華人民***和國邊境管理區通行證》和本人有效證件;

(五)外國人、無國籍人前往未對外國人開放的邊境管理區,應持公安機關簽發的《中華人民***和國外國人旅行證》和出入境有效證件;

(六)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官兵進出邊境管理區,應持《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人通行證》、《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通行證》和本人有效證件;駐邊境管理區的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官兵,憑本人有效證件進出邊境管理區。

進入未開放的邊境前沿地區的,接受中國人民解放軍邊防部隊檢查。第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組織、運送無證人員、持無效證件人員或非法越境人員入出邊境管理區。第十三條 進入邊境管理區從事測繪、勘探、考古、科研、攝影、攝像、采訪、采風、建築、采伐、開荒、采礦、捕撈、狩獵、采藥、流筏、擺渡和進行爆破作業等活動,應由當地業務主管部門按程序報當地公安邊防部門審核後,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方可在規定的時間、規模、範圍內活動。第十四條 在邊境管理區開辦旅遊區、邊境貿易點、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並在批準的範圍內活動。公安邊防、海關、工商、稅務等部門按各自職責進行管理。第十五條 我國公民前往鄰國邊境旅遊觀光,應按照雙邊協議,經出境口岸縣級公安機關批準,到邊防檢查站申領有效證件後方可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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