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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寧市個體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加強個體醫療機構的管理,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個體醫療機構,是指個人開辦的各類醫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以及在醫藥商品附設的坐堂行醫點等醫療機構。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設置的個體醫療機構均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 市、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個體醫療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個體醫療機構依法從事診療活動受法律保護。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第六條 申請設置各類個體醫療機構應分別具備下列條件:

(壹)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應有與其診療活動相適應的業務用房,醫藥商店坐堂行醫點應有與其診療活動相適應的空間,醫院、療養院應達到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和省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同類醫療機構的業務用房標準;

(二)醫院、療養院應設置10張以上的病床,從業人員應按每張病床1至1.3人的比例配備,其中衛生技術人員不得低於80%,主要業務負責人須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和衛生行政管理知識;

(三)具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流動資金和醫療設備;

(四)選址符合市人民政府醫療機構設置規劃;

(五)在城市開設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醫藥商店坐堂行醫點行醫的,須具有主治醫師以上職稱,並具有同壹專業臨床工作經驗;

(六)在鄉(鎮)政府所在地開設診所、衛生所(室)行醫的,須具有醫師以上職稱,並具有同壹專業臨床工作經驗;在村開設診所行醫的,須有醫士以上職稱或鄉村醫生證書;

(七)從業人員須有本市常住戶口;外地醫學專家和名醫,經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查認定後,申辦個體醫療機構可不受常住戶口的限制;

(八)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第七條 在中醫(含針灸、推拿、正骨、按摩等)和藏蒙醫方面確有專長但不具備第六條第(五)、(六)項規定的職稱的,經市、縣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審查認定,可申請開辦診所。第八條 申請開辦個體醫療機構,須向市、縣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資料和證明:

(壹)申請報告;

(二)組織章程和其他相應的規章制度;

(三)開辦者及從業人員的身份、學歷、職稱證書和縣級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

(四)離退休醫師須持有原單位不返聘的證明;

(五)業務用房、醫療設備和流動資金等證明資料。第九條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開辦或參加個體醫療機構:

(壹)全民或集體所有制醫療機構的在職人員;

(二)村辦衛生所(室)的鄉村醫生;

(三)患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嚴重慢性疾病的;

(四)發生二級以上醫療事故未滿5年的;

(五)被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第十條 個體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國”和“省”、“市”、“區”、“鄉(鎮)”的行政區劃名稱直接命名,不得使用“中心”、“疑難病”、“專治”、“專家”、“名醫”等名稱。第十壹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執業登記申請之日起4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審核合格的,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第十二條 個體醫療機構需變更負責人、機構名稱、執業範圍及其他登記事項的,應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變更手續。第十三條 個體醫療機構歇業,應在歇業前15日內到原審批部門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交回《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每年由原審批部門校驗壹次。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賣、轉讓、出借。第三章 執業管理第十六條 市、縣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審批個體醫院、療養院、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醫藥商店坐堂行醫點的設置申請;

(二)對個體醫療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指導、服務;

(三)對個體醫療機構衛生技術人員的資格進行審查和考核;

(四)對個體醫療機構發布的醫療廣告的內容事前進行審查,並出具《醫療廣告證明》;

(五)受理群眾對個體醫療機構的投訴;

(六)對個體醫療機構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第十七條 未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不得開展診療活動。嚴禁遊醫藥販行醫。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非法行醫者提供行醫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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