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33條
義務兵家屬在服現役期間,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優待,優待標準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含合同制人員)的義務兵和初級士官,退出現役後允許復工,享受不低於同崗位(工種)、同工齡職工的各項待遇;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繼續享受本單位職工家屬的相關福利待遇。
2.第四十壹條
經軍分區(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準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的家屬,由部隊駐地公安機關解決。
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部隊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接收並妥善安置;入伍前無工作單位的,由入伍地人民政府根據本人實際情況作出相應安排;對自謀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3.第四十二條
駐邊疆地區、沙漠地區、國家確定的三類邊遠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種、壹類、二類海島部隊的縣(市)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和士官家屬,符合隨軍條件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保證其生活水平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擴展數據:
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第十五條壹次性撫恤金發給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無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18周歲以下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生前由軍人贍養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條對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放定期撫恤金:
(壹)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用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殘疾而無生活來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生前受該軍人撫養的。
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證明。
第十七條定期撫恤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城鄉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確定。定期撫恤金的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和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軍人,可以增發撫恤金或者給予其他形式的補助,使其生活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條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遺屬死亡的,其原定期撫恤金發給六個月作為喪葬補助金,其領取定期撫恤金的證件同時註銷。
第二十條現役軍人失蹤、經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經批準為烈士、確認因公犧牲或者病故後,經法定程序撤銷死亡宣告的,由原批準或者確認機關取消其烈士、因公犧牲軍人或者病故軍人資格,由發證機關收回有關證件,終止其家屬原享受的撫恤待遇。
參考資料:
百度百科-軍人撫恤優待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