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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北京個人所得稅的標準是怎樣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新)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作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452號令2005-12-27 09:19:15。

(1994年10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1938號令發布,根據2005年2月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稅法第壹條第壹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內有住所的個人,是指因戶籍、家庭、經濟利益等原因在中國境內習慣性居住的個人。

第三條稅法第壹條第壹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內居住滿壹年,是指在壹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居住滿365日。臨時出境的,不扣除天數。

前款所稱臨時離境,是指每次不超過30日或者壹個納稅年度內不超過90日的離境。

第四條稅法第壹條第壹款、第二款所說的中國境內所得,是指來源於中國的所得;中國境外所得,是指來源於中國境外的所得。

第五條下列所得,不論支付地點是否在中國境內,均來源於中國境內:

(壹)因受雇、履約等在中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的所得。;

(二)將財產出租給承租人在中國境內使用取得的所得;

(三)轉讓中國境內的建築物、土地使用權和其他財產或者其他財產取得的收入;

(四)許可各種特許權在中國境內使用的所得;

(五)從中國境內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第六條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居住1年以上不滿5年的個人,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以只就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支付的部分繳納個人所得稅;居住五年以上的個人,從第六年起,應當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全部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七條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在壹個納稅年度內在中國境內連續居住不超過90日的個人,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並由該雇主在中國境內的機構和場所負擔的,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八條稅法第二條所說的個人所得的範圍:

(壹)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其他與受雇或者受雇有關的收入。

(二)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是指:

1.個體工商戶在工業、手工業、建築業、運輸業、商業、餐飲業、服務業、修理業和其他行業的生產經營所得;

2.個人取得許可證,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從事辦學、醫療、咨詢等有償服務活動取得的所得;

3 .其他個人從事個體工商業生產經營所得;

4.上述個體工商戶和個人取得的與生產經營有關的應納稅所得額。

(三)企事業單位承包經營、租賃經營所得,是指個人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和轉包、轉租取得的所得,包括個人按月或者按小時取得的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

(四)勞務報酬所得,是指個人從事設計、裝修、安裝、繪圖、化驗、醫療、法律、會計、咨詢、講課、新聞、廣播、翻譯、審稿、書畫、雕塑、影視、錄音、錄像、表演、演出、廣告、展覽、技術服務、介紹服務、經紀服務等活動取得的所得。

(五)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個人將其作品在圖書、報紙、期刊上發表取得的所得。

(六)特許權使用費所得,是指個人提供專利、商標、著作權、非專利技術的使用權以及其他特許權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權使用權的收入不包括稿酬收入。

(七)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是指個人擁有債權、股權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

(八)財產租賃所得,是指個人出租建築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輛、船舶和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九)財產轉讓所得,是指個人轉讓有價證券、股份、建築物、土地使用權、機器設備、車船以及其他財產取得的所得。

(十)偶然所得,是指個人中獎、中獎、彩票中獎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

個人取得的所得難以界定應稅所得項目的,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

第九條股票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執行。

第十條個人取得的應納稅所得,包括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所得為實物的,按照取得的憑證上註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標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按照票面金額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壹條稅法第三條第四項所說的勞務報酬壹次性收入畸高,是指個人壹次性取得勞務報酬,其應納稅所得額超過二萬元。

前款應納稅所得額超過2萬元至5萬元的部分,依照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然後按照應納稅額的50%征收;超過50000元的,加百分之百。

第十二條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說的債務利息,是指個人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財政部發行的債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國家發行的金融債券利息,是指個人持有經國務院批準發行的金融債券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十三條稅法第四條第三項所說的按照國家統壹規定支付的補貼、津貼,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支付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高級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征個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津貼。

第十四條稅法第四條第四項所說的福利費,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留用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貼;救助金是指國家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

第十五條稅法第四條第八項所說的依照中國法律應當免稅的駐華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駐華使領館人員的所得,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領事特權與豁免條例》免稅的所得。

第十六條稅法第五條所說的個人所得稅的減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七條稅法第六條第壹款第二項所說的成本費用,是指納稅人在生產經營中發生的直接費用和計入分配成本的間接費用,以及銷售費用、管理費用和財務費用;所說的損失,是指納稅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營業外支出。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不能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稅資料,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八條稅法第六條第壹款第(三)項所說的每壹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是指按照承包經營、租賃經營合同的規定,納稅人分得的屬於工資、薪金性質的經營利潤和收入;必要費用的扣除意味著每月扣除1600元。

第十九條稅法第六條第壹款第五項所說的財產原值,是指:

(壹)有價證券、購買價款及按規定支付的相關費用;

(二)建築物的建造成本或者購買價格以及其他相關費用;

(三)土地使用權、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價款、土地開發成本及其他相關費用;

(四)機器設備、車船,為買價、運輸費、安裝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5)其他性質參照上述方法確定。

納稅人不能提供完整、準確的財產原值憑證,不能正確計算財產原值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財產原值。

第二十條稅法第六條第壹款第五項所說的合理費用,是指出售財產時按照規定支付的有關費用。

第二十壹條稅法第六條第壹款第四項、第六項所說的各項所得,是指:

(壹)勞務報酬所得,屬於壹次性收入的,應當壹次取得;屬於同壹項目的連續收入的,壹個月內取得的收入視同壹次。

(二)稿酬所得,為每次出版、發表的所得。

(三)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以壹次特許權使用費所得為壹次。

(四)財產租賃所得,應當是壹個月以內取得的所得。

(五)利息、股息、紅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紅利時取得的所得為壹次。

(六)偶然所得,每次取得壹次。

第二十二條財產轉讓所得,按照財產轉讓所得減除財產原值和合理費用後的余額納稅。

第二十三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個人就同壹項目取得相同收入的,應當就每個人取得的收入按照稅法規定扣除費用後計算納稅。

第二十四條稅法第六條第二款所說的個人將其所得用於教育和其他公益事業,是指個人通過中國境內的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將其所得用於教育和其他公益事業,以及用於遭受嚴重自然災害的地區和貧困地區。

捐贈金額未超過納稅人申報的應納稅所得額30%的部分,可以從其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第二十五條按照國家規定,單位和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從納稅人的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

第二十六條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在中國境外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國境外任職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

第二十七條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減除費用,是指每月減除費用1600元,再減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數額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費用附加扣除的適用範圍是指:

(壹)在中國境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工作的外國人;

(二)受聘於我國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的外國專家;

(三)在中國境內有住所,在中國境外工作或者受雇取得工資、薪金的個人;

(四)財政部確定的其他人員。

第二十九條稅法第六條第三款所說的附加扣除標準為3200元。

第三十條華僑和香港、澳門、臺灣同胞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壹條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中國境內居住滿壹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應當分別計算應納稅額。

第三十二條稅法第七條所說的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稅額,是指按照所得來源於中國境外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納稅人應當繳納並且已經實際繳納的稅額。

第三十三條稅法第七條所說的依照稅法規定計算的應納稅額,是指納稅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按照稅法規定的費用扣除標準和適用稅率計算的應納稅額,不同國家或者地區、不同稅目的應納稅額;同壹國家或者地區不同稅目的應納稅額之和為該國家或者地區的扣除限額。

納稅人在中國境外國家或者地區實際繳納的個人所得稅低於依照前款規定計算的扣除限額的,應當在中國境內繳納差額部分;超過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超出部分不得在本納稅年度的應納稅額中扣除,但可以在以後納稅年度從該國家或者地區扣除限額的余額中扣除。補充扣除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

第三十四條納稅人按照稅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扣除在境外繳納的個人所得稅時,應當提供境外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證明原件。

第三十五條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應納稅款時,應當按照稅法規定扣繳稅款,按時繳庫,並專項記錄備查。

前款所稱支付包括現金支付、匯款支付、轉移支付以及有價證券、實物和其他形式的支付。

第三十六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

(壹)年收入654.38+20萬元;

(二)在中國境內兩處或者兩處以上取得工資、薪金所得;

(三)從中國境外取得的所得;

(四)無扣繳義務人取得應稅所得;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

年所得654.38+0.2萬元以上的納稅人,應在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進行納稅申報。

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的場所和其他有關事項的管理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三十七條稅法第八條所說的全員全額扣繳申報,是指扣繳義務人在扣繳稅款的次月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個人基本信息、已支付的收入金額、扣繳稅款的具體金額和總額以及其他相關涉稅信息。

全額扣繳申報管理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三十八條自行申報納稅的納稅人,在辦理納稅申報時,可以按照規定從應納稅額中扣除在中國扣繳的稅款。

第三十九條納稅人有稅法第二條所列兩項或者兩項以上所得的,應當按照所得項目納稅。稅法第二條第壹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得在中國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地方取得的,應當就同壹項目的所得合並計算納稅。

第四十條稅法第九條第二款所說的特定行業,是指采掘業、遠洋運輸業、遠洋捕撈業和財政部確定的其他行業。

第四十壹條稅法第九條第二款所說的年計算、月預繳的計稅方法,是指本條例第四十條所列特定行業從業人員應納稅額按月預繳,自年度終了之日起30日內匯總其年薪、薪金所得,然後按照12個月平均計算實際應納稅額,多繳不足。

第四十二條稅法第九條第四款所說的納稅人應當在年度終了後三十日內將應納稅款繳入國庫,是指在年度終了取得承包經營、租賃經營所得的納稅人,應當自取得所得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應納稅款繳入國庫。

第四十三條依照稅法第十條的規定,所得為外國貨幣的,應當按照填開完稅證明的上月最後壹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按照稅法規定,年度終了後匯算清繳的,已按月或每次預繳的外幣收入不再折算;應納稅所得額的償還部分,按照上壹納稅年度最後壹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計算應納稅所得額。

第四十四條稅務機關依照稅法第十壹條的規定向扣繳義務人支付手續費時,應當填寫月收入退還表,發給扣繳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憑收入退款到指定銀行辦理取款手續。

第四十五條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表、個人所得稅扣繳報告表和個人所得稅完稅證明格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統壹制定。

第四十六條稅法和本條例所說的納稅年度,自10月1日起,至2月1日止。

第四十七條個人所得稅從1994納稅年度起,依照稅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計算征收。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稅務總局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8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在中國境內工作的外國人工資薪金所得減征個人所得稅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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