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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我國林業稅的征收標準是怎樣的?

林業稅費狀況

林業經營需要依法納稅、繳費。林業經營人除了交納全國統壹性的稅種和收費項目外,還必須繳納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

(壹)現行林業稅收政策

林業現行稅收狀況如下:

1、農業特產稅政策

為繼續推進農村稅費改革,進壹步減輕農民負擔,經國務院批準,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印發了《關於取消除煙葉外的農業特產稅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 [2004]120號)。《通知》明確規定,從2004年起對煙葉仍征收農業特產稅,取消其他農業特產品的農業特產稅,其中:對征收農業稅的地區,在農業稅計稅土地上生產的農業特產品,改征農業稅,農業特產品的計稅收入原則上參照糧食作物的計稅收入確定,在非農業稅計稅土地上生產的農業特產品,不再改征農業稅;對已免征農業稅的地區,農業特產品不再改征農業稅。據此,對林業生產的原木、原竹產品將不再征收農業特產稅,也不征收農業稅,稅收為零。

2、增值稅政策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為原料生產加工的綜合利用產品增值稅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1]72號)規定,對企業以林區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為原料生產加工的綜合利用產品,在2005年12月31日以前由稅務部門實行增值稅即征即退的辦法,生產綜合利用產品的企業,應單獨核算該綜合利用產品的銷售額和增值稅銷項稅額、進項稅額,未單獨核算或不能準確核算的,不適用即征即退政策。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若幹農業生產資料征免增值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01]113)規定,對批發和零售的種子、種苗免征增值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十五”期間進口種子(苗)種畜(禽)魚種(苗)和非盈利性種用野生動植物種源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 130)規定,在2005年底以前,繼續對進口種子(苗)、非盈利性野生動植物種源等免征進口環節增值稅的優惠政策。

3、所得稅政策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林業稅收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71號)規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對包括國有企事業單位在內的所有企事業單位種植林木、林木種子和苗木作物以及從事林木產品初加工取得的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國有農口企事業單位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7]49號)規定,對邊境貧困的國有林場取得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暫免征收企業所得稅。

——對東北、內蒙古四大森工企業集團分別實行了壹戶集中繳納所得稅。

4、天保工程實施企業和單位有關稅收政策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天然林保護工程實施企業和單位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04]37號)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 31日期間,壹是對長江上遊、黃河中上遊地區,東北、內蒙古等國有林區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實施企業和單位用於天然林保護工程的房產、土地和車船分別免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稅。對上述企業和單位用於天然林保護工程以外其他生產經營活動的房產、土地和車船仍按規定征收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稅。二是對由於國家實行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造成森工企業的房產、土地閑置壹年以上不用的,暫免征收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閑置房產和土地用於出租或企業重新用於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之外的其他生產經營的,應依照規定征收房產稅和城鎮土地使用稅;三是用於國家天然林資源保護工程的免稅房產、土地和車船應單獨劃分,與其他應稅房產、土地和車船劃分不清的,應按規定征稅。

(二)林業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政策

1、關於林業收費政策

行政事業性收費(以下簡稱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等有關規定,依照國務院規定程序批準,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務的過程中,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盈利原則向特定服務對象收取的費用。收費項目實行中央和省兩級審批制度。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權限審批

管理收費項目。除國務院和省級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外,其他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省級以下(包括計劃單列市和副省級城市)人民政府,均無權審批收費項目。

根據《財政部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發布2004年全國性及中央部門和單位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目錄的通知》(財綜[2005]6號),涉及林業的收費項目有以下7項:

1、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費,繳入中央國庫。收費及資金管理文件依據:《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發布中央管理的林業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通知》(價費字[1992]196號)、《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費收費標準的通知》(計價格[2000]1004號)、《財政部、國家計委關於調整野生動植物進出口管理費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字[2000]75號)、《關於將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納入預算管理的通知》(財預 [2000]127號)。

2、森林植物檢疫費,繳入地方國庫。收費及資金管理文件依據:《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發布中央管理的林業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通知》(價費字 [1992]196號)、《財政部、國家計委關於公布取消第二批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通知》(財綜[1998]112號)、《關於將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納入預算管理的通知》(財預[2000]127號)、《植物檢疫條例》。

3、綠化費,繳入地方國庫。收費及資金管理文件依據:《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發布中央管理的林業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通知》(價費字[1992]196號)、《關於將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納入預算管理的通知》(財預[2000]127號)。

4、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繳入中央和地方國庫。收費及資金管理文件依據:《林業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關於發布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費辦法的通知》(林護字[1992]72號)、《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第壹批降低22項收費標準的通知》(計價費[1997]2500號)、《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第二批降低收費標準的通知》(計價格[1999]1707號)、《關於將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納入預算管理的通知》(財預[2000] 127號)、《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陸生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管理費收取範圍有關問題的通知》(計價格[2002]599號)、《野生動物保護法》。

5、林權勘測費,繳入中央和地方國庫。收費及資金管理文件依據:《財政部、國家計委關於批準收取林權證工本費和林權勘測費的復函》(財綜[2001]43 號)、《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林權證工本費和林權勘測費收費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計價格[2001]1998號)。

6、植物新品種保護權收費,繳入中央國庫。收費及資金管理文件依據:《財政部、國家計委關於批準收取植物新品種保護權申請費、審查費、年費有關問題的通知》([1998]160號)、《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植物新品種保護權申請費、審查費、年費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計價格[1999]290號)、《關於將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納入預算管理的通知》(財預[2000]127號)、《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同意國家林業局繼續執行植物新品種保護權申請費等收費標準的通知》(計價格[2002]1023號)、《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

7、證書工本費:

(1)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繳入地方國庫。收費及資金管理文件依據:《種子法》、《關於將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納入預算管理的通知》(財預[2002] 584號)、《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調整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和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工本費收費標準的復函》(計價格[2002]2672號)。

(2)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分別繳入中央和地方國庫。收費及資金管理文件依據:《種子法》、《關於將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納入預算管理的通知》(財預 [2002]584號)、《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調整林木種子生產許可證和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工本費收費標準的復函》(計價格[2002]2672號)。

(3)林權證,分別繳入中央和地方國庫。收費及資金管理文件依據:《土地承包法》、《財政部、國家計委關於批準收取林權證工本費和林權勘測費的復函》(財綜[2001]43號)、《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林權證工本費和林權勘測費收費標準及有關問題的通知》(計價格[2001]1998號)。

2、關於林業政府性基金政策

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為支持某項公***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征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政府性基金包括基金、資金、附加和特定專項收費等形式。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壹級審批制度,遵循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政府性基金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和監督。

根據《財政部關於發布2004年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的通知》(財綜[2004]102號),涉及林業的政府性基金有2項:

(1)育林基金

1、現行育林基金政策

國有林區森工企業育林基金。東北、內蒙古國有林區森工企業,執行林業部、財政部《關於東北、內蒙古國有林區統配木材調價增收的處理和林價(育林基金)的計提等財務問題的通知》(林財字[1991]74號)的規定,按木材銷售收入26%提取林價(育林基金),對實行林價制度的東北、內蒙古森工企業按立木提取的林價亦不得低於按木材銷售收入的26%提取的水平;其他國有林區森工企業按照財政部、林業部《關於國有林區森林工業企業財務改革若幹問題的通知》 [(87)財農字第002號]和《關於國有林區森林工業企業財務改革若幹問題的補充規定》[(87)財農字第252號]文件規定,按木竹銷售收入的21%提取育林基金,按該比例執行有困難的,可適當降低,但不得低於15%,現行提取高於21%的可保留,具體比例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同時規定,育林基金是營林生產資金,其提取和使用均應納入森工主管部門和企業的財務計劃及會計核算統壹管理。對企業提取的育林基金原則上60%留給企業,40%上繳省級森工主管部門,用於企業之間調劑。

南方集體林區的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資金(即維簡費),執行林業部、財政部《關於南方集體林區木材開放後有關育林基金、更改資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問題的通知》(林財[1986]20號)及國家經委、林業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整頓和調整南方集體林區木材費用負擔問題的通知》(經重[1988]122號文件規定,對產區木竹經營單位按其收購後的第壹次銷售價的20%計征(育林基金為12%,維簡費為8%),個別省、自治區執行有困難的,可以適當降低提取標準,但不得低於銷售收入的15%。同時規定,育林基金和維簡費的絕大部分留給產材縣,省、地林業主管部門應適當集中壹部分,用於調劑余缺,集中的比例由省、自治區林業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確定,並報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

2、關於育林基金改革

育林基金制度始建於建國初期。長期以來,為了培育和發展森林資源,在財政極為困難的情況下,國家提出了以林養林的政策,對恢復我國森林植被,改善生態環境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公***財政支出框架的建立,國家對林業的投入已發生了根本性的轉變,現行育林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已不適應林業發展的需要。

為了適應深化林業體制改革的要求,進壹步規範和加強育林基金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森林法》和《中***中央國務院關於加快林業發展的決定》,2003年12月,財政部辦公廳和國家林業局辦公室聯合下發了“關於征求對《育林基金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意見的函”,大部分省區已經反饋了建議和意見。今年,在與財政部綜合司進壹步溝通和協商的基礎上,選擇部分省區進行專題調研,聽取基層財政部門、林業主管部門以及林業生產經營者的意見,力爭今年年內由財政部和我局聯合下發。

(2)森林植被恢復費

根據財政部、國家林業局關於印發《森林植被恢復費征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02]73號)規定,凡勘查、開采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各項建設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臨時使用林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或者批準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向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預繳森林植被恢復費。具體征收標準在辦法中已經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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