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用行政命令強行聯合和搞地區、部門封鎖。第四條 聯營企業應根據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情況,發揮資源、資金、人才、技術等優勢,因地制宜地發展。第五條 參加聯營的各方應本著誠實信用、積極主動精神,努力為聯營創造良好的外部條件。第六條 具備法人條件的聯營企業,經依法審批登記後取得法人資格,廠長(經理)為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第七條 聯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法規的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侵犯聯營各方的財產所有權和企業的經營自主權。第八條 聯營企業應執行國家對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第二章 聯營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第九條 設立聯營企業,應具備《中華人民***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各項條件,對聯營項目、產品的市場需求、發展趨勢、投資估算、資金籌措、原材料和能源供應、產品銷售、勞動安全、環境保護等進行科學論證。第十條 聯營企業各方的投資或提供聯營的條件可以是資金、勞力、廠房、設備、土地使用權、工業產權及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作為投資入股的其他有形或無形財產。第十壹條 設立聯營企業,必須依法報經縣級鄉鎮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持有關批準文件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第十二條 聯營企業的分立、合並、遷移、停業、終止以及改變名稱、經營範圍等,須經原批準設立企業的機關核準,向當地工商、稅務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並通知開戶銀行。第十三條 聯營企業分立、合並、停業或者終止時,必須保護其財產,依法清理債權、債務。
聯營企業破產應進行破產清算。取得法人資格的聯營企業按國家有關規定,以企業的財產清償債務。第三章 聯營企業的聯營合同第十四條 設立聯營企業,必須由聯營各方簽訂聯營合同。
聯營合同應采取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同意修改合同的文書、圖表,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第十五條 簽訂聯營合同必須遵循平等、自願、協商、互利的原則。第十六條 聯營合同壹般應包括下列主要條款:
(壹)聯營的目的、原則和期限;
(二)聯營企業的名稱和地址;
(三)聯營各方的出資方式、價值審定方式和數額;
(四)經營範圍和方式;
(五)投資總額和註冊資金;
(六)組織管理機構及法定代表人;
(七)聯營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八)利益分配和經濟責任;
(九)變更、解除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十)合同糾紛的處理方法;
(十壹)聯營終止時的財產清算方法;
(十二)違約責任及承擔方式;
(十三)簽約的時間、地點和代表人;
(十四)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第十七條 聯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壹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第十八條 下列聯營合同為無效合同:
(壹)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二)損害國家和集體利益或社會公***利益的;
(三)采取欺騙、脅迫或強制等手段簽訂的。
無效聯營合同從訂立時起,就無法律約束力,經合同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確認後,予以廢除。第十九條 未經聯營各方同意,不得擅自簽訂轉包或分包合同。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允許變更或解除聯營合同:
(壹)聯營企業依法被撤銷;
(二)聯營企業發生嚴重虧損,無法繼續經營或依法被宣告破產;
(三)聯營壹方或幾方不履行聯營合同規定的義務,致使聯營無法繼續的;
(四)由於不可抗力致使聯營合同無法履行的;
(五)聯營合同所規定的其他終止原因已經出現的。
聯營合同當事人壹方要求變更或解除聯營合同時,應及時通知其他各方。因變更或解除聯營合同使壹方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