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破壞礦產資源。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加強土地保護和環境保護,防治地質災害。第四條 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壹規劃,對可以由本州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實行許可證制度。第五條 國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到本州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第六條 州、縣(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管理工作。
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礦產資源的勘查第七條 《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附錄中所列三十四種礦產以外的勘查投資額小於壹百萬元的礦產勘查項目,由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並自發證之日起十日內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第八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作業前,必須到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的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呈驗勘查許可證。撤銷勘查項目或者勘查作業結束,必須在壹個月內向州、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第九條 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第十條 探礦權人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勘查資料時,必須送交兩套勘查資料給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勘查資料管理、使用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第十壹條 探礦權人采挖選、冶試驗礦石,應當按照批準的設計執行。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進行邊勘邊采的,應當依法辦理采礦登記手續。第十二條 小型礦山使用的礦產儲量報告,由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審批並報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核準後方可提供。第三章 礦產資源的開采第十三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州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壹)《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以及省規劃礦區和對全省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種以外的其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下的;
(二)煤、銀、鉑、油頁巖、錳、鉻、鈷、鐵、銅、鉛、鋅、鋁、鎳、鉬、磷、鉀、硫、鍶、鈮、鉭、石棉其生產建設規模為小型的。第十四條 采礦權申請人申請開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頁巖,應當向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申請登記書、礦區範圍圖和采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證明。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自領取采礦許可證之日起壹年內,無正當理由未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由原發證機關註銷其采礦許可證。第十六條 開采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頁巖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三年。第十七條 采礦權人必須定期測繪礦山(井)采礦工程平面圖和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並報送發證機關。第十八條 停辦礦山,采礦權人必須采取措施將資源保持在能夠繼續開采的狀態。
關閉中段、坑口、礦山,采礦權人必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辦理關閉手續。第十九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礦產資源補償費返還本州部分,納入財政預算,用於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管理。州與縣(市)分成比例,由州人民政府確定。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二十條 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實行年度檢查制度。拒不參加年度檢查的,發證機關可以註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第二十壹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品經營的監督管理。
國家規定由指定單位統壹收購的礦產品,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或者個人銷售。
收購、銷售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禁止無照收購、銷售礦產品。第二十二條 州、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在主要礦區入口對礦產品運輸進行監督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