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 目 征收範圍 計稅單位 稅率(稅額)
壹、煙
1.甲類卷煙 45%
2.乙類卷煙 包括各種進口卷煙 40%
3.雪茄煙 40%
4.煙絲 30%
二、酒及酒精
1.糧食白酒 25%
2.薯類白酒 15%
3.黃酒 噸 240元
4.啤酒 噸 220元
5.其他酒 10%
6.酒精 5%
三、化妝品 包括成套化妝品 30%
四、護膚護發品 17%
五、貴重首飾及珠寶
玉石 包括各種金、銀、珠
寶首飾及珠寶玉石 10%
六、鞭炮、焰火 15%
七、汽油 升 0.2元
八、柴油 升 0.1元
九、汽車輪胎 10%
十、摩托車 10%
十壹、小汽車
1.小轎車
氣缸容量(排氣量,下同)在2200毫升以上的(含2200毫升) 8%
氣缸容量在1000毫升至2200毫升的(含1000毫升) 5%
氣缸容量在1000毫升以下的 3%
2.越野車(四輪驅動)
氣缸容量在2400毫升以上的(含2400毫升) 5%
氣缸容量在2400毫升以下的 3%
3.小客車(面包車) 22座以下
氣缸容量在2000毫升以上的(含2000毫升) 5%
氣缸容量在2000毫升以下的 3%
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酒類產品消費稅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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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稅[2001]84號
成文日期:2001-05-11
字體:大中小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經國務院批準,調整酒類產品消費稅政策。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壹、調整糧食白酒、薯類白酒消費稅稅率。
糧食白酒、薯類白酒消費稅稅率由《中華人民***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規定的比例稅率調整為定額稅率和比例稅率。
(壹)定額稅率:糧食白酒、薯類白酒每斤(500克)0.5元。
(二)比例稅率:
1.糧食白酒(含果木或谷物為原料的蒸餾酒,下同)25%。
下列酒類產品比照糧食白酒適用25%比例稅率:
——糧食和薯類、糠麩等多種原料混合生產的白酒
——以糧食白酒為酒基的配置酒、泡制酒
——以白酒或酒精為酒基,凡酒基所用原料無法確定的配置酒、泡制酒
2.薯類白酒15%。
二、調整酒類產品消費稅計稅辦法。
糧食白酒、薯類白酒計稅辦法由《中華人民***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規定的實行從價定率計算應納稅額的辦法調整為實行從量定額和從價定率相結合計算應納稅額的復合計稅辦法。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銷售數量×定額稅率+銷售額×比例稅率
凡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生產、委托加工、進口糧食白酒、薯類白酒的單位和個人,都應依照本通知的規定繳納從量定額消費稅和從價定率消費稅。
三、糧食白酒、薯類白酒計稅依據。
(壹)生產銷售糧食白酒、薯類白酒,從量定額計稅辦法的計稅依據為糧食白酒、薯類白酒的實際銷售數量。
(二)進口、委托加工、自產自用糧食白酒、薯類白酒,從量定額計稅辦法的計稅依據分別為海關核定的進口征稅數量、委托方收回數量、移送使用數量。
(三)生產銷售、進口、委托加工、自產自用糧食白酒,薯類白酒從價定率計稅辦法的計稅依據按《中華人民***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及其有關規定執行。
四、調整啤酒消費稅單位稅額。
(壹)每噸啤酒出廠價格(含包裝物及包裝物押金)在3000元(含3000元,不含增值稅)以上的,單位稅額250元/噸;
(二)每噸啤酒出廠價格在3000元(不含3000元,不含增值稅)以下的,單位稅額220元/噸。
(三)娛樂業、飲食業自制啤酒,單位稅額250元/噸。
(四)每噸啤酒出廠價格以2000年全年銷售的每壹牌號、規格啤酒產品平均出廠價格為準。2000年每壹牌號、規格啤酒的平均出廠價格確定之後即作為確定各牌號、規格啤酒2001年適用單位稅額的依據,無論2001年啤酒的出廠價格是否變動,當年適用單位稅額原則上不再進行調整。
啤酒計稅價格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五、停止執行外購或委托加工已稅酒和酒精生產的酒(包括以外購已稅白酒加漿降度,用外購已稅的不同品種的白酒勾兌的白酒,用曲香、香精對外購已稅白酒進行調香、調味以及外購散裝白酒裝瓶出售等)外購酒及酒精已納稅款或受托方代收代繳稅款準予抵扣政策。2001年5月1日以前購進的已稅酒及酒精,已納消費稅稅款沒有抵扣完的壹律停止抵扣。
六、停止執行對小酒廠定額、定率的雙定征稅辦法,壹律實行查實征收。小酒廠指會計核算不健全的小型業戶。
七、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有關規定,制定酒類關聯企業征稅辦法。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商財政部另行制定。
八、本《通知》自2001年5月1日起執行。原有規定與本《通知》有抵觸的,以本《通知》為準。
三、財稅[2006]33號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調整和完善消費稅政策的通知
2006-03-20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適應社會經濟形勢的客觀發展需要,進壹步完善消費稅制,經國務院批準,對消費稅稅目、稅率及相關政策進行調整。現將有關內容通知如下:
壹、關於新增稅目
(壹)新增高爾夫球及球具、高檔手表、遊艇、木制壹次性筷子、實木地板稅目。適用稅率分別為:
1.高爾夫球及球具稅率為10%;
2.高檔手表稅率為20%;
3.遊艇稅率為10%;
4.木制壹次性筷子稅率為5%;
5.實木地板稅率為5%。
(二)取消汽油、柴油稅目,增列成品油稅目。汽油、柴油改為成品油稅目下的子目(稅率不變)。另外新增石腦油、溶劑油、潤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五個子目。
1.上述新增子目的適用稅率(單位稅額)分別為:
(1)石腦油,單位稅額為0.2元/升;
(2)溶劑油,單位稅額為0.2元/升;
(3)潤滑油,單位稅額為0.2元/升;
(4)燃料油,單位稅額為0.1元/升;
(5)航空煤油,單位稅額為0.1元/升。
2.上述新增子目的計量單位換算標準分別為:
(1)石腦油 1噸=1385升;
(2)溶劑油 1噸=1282升;
(3)潤滑油 1噸=1126升;
(4)燃料油 1噸=1015升;
(5)航空煤油 1噸=1246升。
計量單位換算標準的調整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二、關於納稅人
在中華人民***和國境內生產、委托加工、進口上述新增應稅消費品的單位和個人為消費稅的納稅義務人,均應按《中華人民***和國消費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本通知的規定申報繳納消費稅。
三、關於取消稅目
取消護膚護發品稅目,將原屬於護膚護發品征稅範圍的高檔護膚類化妝品列入化妝品稅目。
四、關於調整稅目稅率
(壹)調整小汽車稅目稅率。
取消小汽車稅目下的小轎車、越野車、小客車子目。在小汽車稅目下分設乘用車、中輕型商用客車子目。適用稅率分別為:
1.乘用車。
(1)氣缸容量(排氣量,下同)在1.5升(含)以下的,稅率為3%;
(2)氣缸容量在1.5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稅率為5%;
(3)氣缸容量在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稅率為9%;
(4)氣缸容量在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稅率為12%;
(5)氣缸容量在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稅率為15%;
(6)氣缸容量在4.0升以上的,稅率為20%。
2.中輕型商用客車,稅率為5%。
(二)調整摩托車稅率。
將摩托車稅率改為按排量分檔設置:
1.氣缸容量在250毫升(含)以下的,稅率為3%;
2.氣缸容量在250毫升以上的,稅率為10%。
(三)調整汽車輪胎稅率。
將汽車輪胎10%的稅率下調到3%。
(四)調整白酒稅率。
糧食白酒、薯類白酒的比例稅率統壹為20%。定額稅率為0.5元/斤(500克)或0.5元/500毫升。從量定額稅的計量單位按實際銷售商品重量確定,如果實際銷售商品是按體積標註計量單位的,應按500毫升為1斤換算,不得按酒度折算。
五、關於組成套裝銷售的計稅依據
納稅人將自產的應稅消費品與外購或自產的非應稅消費品組成套裝銷售的,以套裝產品的銷售額(不含增值稅)為計稅依據。
六、關於以自產石腦油用於本企業連續生產的納稅問題
生產企業將自產石腦油用於本企業連續生產汽油等應稅消費品的,不繳納消費稅;用於連續生產乙烯等非應稅消費品或其他方面的,於移送使用時繳納消費稅。
七、關於已納稅款的扣除
下列應稅消費品準予從消費稅應納稅額中扣除原料已納的消費稅稅款:
(壹)以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稅桿頭、桿身和握把為原料生產的高爾夫球桿。
(二)以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稅木制壹次性筷子為原料生產的木制壹次性筷子。
(三)以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稅實木地板為原料生產的實木地板。
(四)以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稅石腦油為原料生產的應稅消費品。
(五)以外購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稅潤滑油為原料生產的潤滑油。
已納消費稅稅款抵扣的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八、關於新增和調整稅目的全國平均成本利潤率
新增和調整稅目全國平均成本利潤率暫定如下:
(壹)高爾夫球及球具為10%;
(二)高檔手表為20%;
(三)遊艇為10%;
(四)木制壹次性筷子為5%;
(五)實木地板為5%;
(六)乘用車為8%;
(七)中輕型商用客車為5%。
九、關於出口
出口應稅消費品的退(免)稅政策,按調整後的稅目稅率以及條例和有關規定執行。
十、關於減稅免稅
(壹)石腦油、溶劑油、潤滑油、燃料油暫按應納稅額的30%征收消費稅;航空煤油暫緩征收消費稅。
(二)子午線輪胎免征消費稅。
十壹、其他相關問題
(壹)本通知實施以後,屬於新增稅目、取消稅目和調整稅目稅率的應稅消費品,因質量原因發生銷貨退回的,依照條例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具體操作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
(二)商業企業2006年3月31日前庫存的屬於本通知規定征稅範圍的應稅消費品,不需申報補繳消費稅。
(三)對單位和個人欠繳的消費稅,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據《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及時清繳。
(四)出口企業收購出口應稅消費品的應退稅額的計算,以消費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註明的稅額為準。
(五)出口企業在2006年3月31日前收購的出口應稅消費品,並取得消費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的,在2006年4月1日以後出口的,仍可按原稅目稅率辦理退稅。具體執行時間以消費稅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開具日期為準。
十二、關於執行時間
本通知自2006年4月1日起執行。以下文件或規定同時廢止:
(壹)《關於印發〈消費稅征收範圍註釋〉的通知》(國稅發[1993]153號)第四條、第十壹條。
(二)《關於〈消費稅征收範圍註釋〉的補充通知》(國稅發[1994]026號)。
(三)《關於CH1010微型廂式貨車等有關征收消費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4]303號)。
(四)《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消費稅若幹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84號)第四條。
(五)《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對部分油品征收消費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4]1078號)第壹條、第二條。
(六)《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皮卡”改裝的“旅行車”征收消費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217號)。
(七)《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美寶蓮全天候粉底液等產品征收消費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12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