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人銷售自產貨物和提供建築勞務,必須向建築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出具的納稅人屬於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證明。建築勞務發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持有的憑證,按照本公告的有關規定計算征收營業稅。
根據上述規定,公司同時提供自產貨物和建築勞務,屬於承包和承包材料的行為。銷售自產貨物開具增值稅發票,建築業營業額開具建築業發票。公司應向建築勞務發生地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其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出具的納稅人屬於從事貨物生產的單位或個人的證明。如果公司提供的貨物不是自產的,而是外購的,公司也屬於“承包承包”。
根據《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築勞務(不含裝修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中使用的原材料、設備等材料和動力的價格,但不包括施工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格。”如果是非裝飾性服務,公司的營業額應包括其采購材料的價格,並按上述規定計算繳納營業稅。外購或自產材料應根據企業實際經營情況確定。自產貨物的,還應當提交從事貨物生產的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