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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木材加工運輸管理辦法(修正1997)

第1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木材流通的監督管理,貫徹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的管理規定,保護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適用範圍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林區和重點產材縣(市)從事木材經營、加工、運輸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林區和重點產材縣(市)以外的木材經營、加工、運輸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前款所稱木材,是指列入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所有木材,以及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經營的木材。第三條管理部門

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縣(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活動行使管理和監督職責。

縣(市)以上工商、物價、稅務、消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木材經營、加工、運輸進行監督管理。

生產建設兵團林業管理機構依照本辦法對兵團系統內開展的木材經營和加工活動行使管理職責,並接受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監督和管理。第四條基本政策、原則和措施

木材經營、加工和運輸,貫徹保護森林資源的方針,堅持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結合的原則,規範市場與繁榮經濟緊密結合的原則。在對采伐、銷售、運輸采取總量統壹控制措施的基礎上,實行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許可證管理制度。

自治區內的木材加工許可證和木材運輸許可證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統壹印制,新疆以外的木材運輸由林業部統壹印制。只允許收取審批和認證費用。第五條申請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申請木材加工許可證:

(壹)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從業人員;

(二)有符合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的木材加工設備;

(三)按規定配備取得木材檢查證的專(兼)職檢查人員;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資金。第六條辦理木材經營和加工許可證的程序

申請木材加工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先到當地林業主管部門領取並填寫《木材加工許可證審批表》,向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批發證機關批準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從事木材加工活動。第七條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的審批

自治區直屬國有林業企業和年經營加工規模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申請木材加工許可證,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審批。其他單位和個人申請木材加工許可證,由當地縣(市)林業主管部門簽署初審意見,報地(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由當地縣(市)林業主管部門發證。

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查表之日起45日內決定是否批準發證;縣(市)林業主管部門自收到審查表之日起15日內簽署初審意見,符合發證條件的報州(市)林業主管部門審批,不符合發證條件的將審查表退回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地(市)林業主管部門收到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報送的審核表後,應在30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發證條件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發證條件的不予批準,並將審核意見連同審核表退回縣(市)林業主管部門處理。第八條木材經營許可證的審批原則。

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發放木材加工許可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壹)根據當地森林資源和年采伐限額,合理確定木材經營加工單位的數量及其經營加工規模;

(二)控制重點產材縣(市)的非林業生產經營單位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嚴禁行政機關和執法部門以各種名義和方式從事木材經營加工活動;

(三)在國家和自治區重點扶持的貧困地區,以農(牧)民或農(牧)區集體經濟組織為主,以改善農(牧)區經濟結構和脫貧致富為目的的投資,審批條件可適當放寬。第九條木材加工許可證變更申報

領取木材加工許可證後的減資、場地和人員變動等。,應及時報告原發證機關。

發證機關認為不允許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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