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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補課學校需要什麽手續,需要在哪裏註冊?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以下簡稱《民辦教育促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利用非國家財政性資金舉辦各級各類民辦學校;然而,不得建立開展軍事、警察、政治和其他特殊教育的私立學校。

《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所稱國家財政資金,是指財政撥款、依法取得的應當上繳國庫或者財政專戶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對舉辦民辦學校或者發展民辦教育做出突出貢獻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章民辦學校的舉辦者

第四條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可以單獨或者聯合舉辦民辦學校。聯合舉辦民辦學校的,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協議,明確辦學宗旨、培養目標、數額、方式、各方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可以用資金、實物、土地使用權、知識產權和其他財產作為辦學出資。

國家資助、向學生收取的費用、貸款和民辦學校接受的捐贈財產不屬於民辦學校舉辦者的出資。

第六條公辦學校參與舉辦民辦學校,不得使用國家財政性資金,不得影響公辦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活動,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公辦學校舉辦的民辦學校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有與公辦學校分開的校園和基礎教育教學設施,實行獨立的財務和會計制度,自主招生,自主頒發學業證書。

參與舉辦民辦學校的公辦學校依法享有舉辦者的權益,依法履行國有資產管理義務,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不得轉為民辦學校。

第七條舉辦者以國有資產參與設立民辦學校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定,聘請具有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依法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合理確定出資額,並報負責國有資產監管的機構備案。

第八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按時足額履行出資義務。民辦學校存續期間,舉辦者不得抽逃出資或者挪用辦學經費。

民辦學校的舉辦者不得向學生及其家長集資興辦民辦學校,不得公開集資興辦民辦學校。

第九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依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學校章程,選舉產生民辦學校的首屆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成員。

參加學校董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按照學校章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參與辦學和管理活動。

第十條實施教育考試、職業資格考試、技術等級考試等國家認可考試的機構,不得舉辦與其所實施的考試相關的民辦學校。

第三章民辦學校的設立

第十壹條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權限,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民辦學校的舉辦者自獲得批準設立之日起三年內完成設立的,可以申請正式設立。

第十三條申請正式設立實施學歷教育的民辦學校,受理申請後,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議,專家委員會應當提出意見。

第十四條民辦學校章程應當規定下列主要事項:

(a)學校的名稱和地址;

(二)辦學宗旨、規模、層次和形式;

(三)學校資產的數額、來源和性質;

(四)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的產生辦法、人員組成、任期和議事規則;

(五)學校的法定代表人;

(六)投資者是否要求合理回報;

(七)學校終止的原因;

(八)章程修改程序。

第十五條民辦學校只能使用壹個名稱。

民辦學校的名稱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得損害公眾利益。

第十六條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並書面說明理由:

(壹)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或者實施義務教育的公辦學校轉為民辦學校的;

(二)向學生及其家長集資興辦民辦學校或者向社會公眾集資興辦民辦學校;

(三)不具備相應辦學條件,未達到相應設置標準的;

(四)學校章程不符合本條例要求,經告知仍不修改的;

(五)學校董事會、理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的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學校校長、教師、財會人員不具備法定任職資格,經告知仍不改正的。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應當向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頒發辦學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布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及其章程。

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由國務院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印制。

第十八條民辦學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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