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第三人答辯1
被申請人:XXX,女,漢族,出生於2008年8月22日,1947,籍貫XXXX。
電話:XXXX-XXXXXXXX
被申請人:XXX,男,漢族,1923年2月27日出生,籍貫XXXX。
被申請人訴XXX市人民政府撤銷第。1988-011 XXX原郊區人民政府發給被申請人的宅基地使用權證,本院已追加被申請人為第三人參加訴訟,現答辯如下:
1.家園沒有。1988-011及其以上財產為被申請人合法財產,被申請人所言與事實不符。
被申請人原是XXX村村民。參加工作後,於1950從XXX村遷到呼和浩特市,將農業戶口轉為城鎮戶口,此後壹直是呼和浩特市居民。
1975年,被申請人之子XXX從內蒙古生產建設兵團回到XXX村,並於當年與被申請人結婚。當時有爭議的宅基地上有四間土坯房,但由於年久失修,幾乎無法居住,為了定居,他不得不重建。
被調查人對兒子XXX明確表示:?有錢可以早建,沒錢可以晚幾年建。經濟上可以想辦法慢慢來。無論如何,我們不回去了。這個家以後就是妳的了,我們不管妳怎麽建。?從1976到1982,被調查人和老公辛苦了幾年準備材料。征得老人同意,他們拆除了破舊的西屋,在1983春夏兩季建起了六間北屋。在接下來的幾年裏,他們簡樸地建造了東屋和大門。
1988,XXX郊區原人民政府對土地進行了重新測量登記。因被申請人及其兒子既不是XXX村村民,也不是農業戶口,且被申請人在呼和浩特市擁有房屋,根據當時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被申請人及其兒子不再符合在該村集體擁有宅基地的條件。
由於被申請人壹直是XXX村村民,也是農業戶口,XXX郊區原人民政府頒發的宅基地使用權證號為。1988 11於10月30日送達被申請人,確認宅基地在被申請人名下。
根據《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1987)第三十四條:農村居民需要宅基地,由本人申請。經村民討論,村民委員會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內誌高土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農村五保戶、拆遷戶等騰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員會收回。?而第四十條:?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無房,需要使用集體土地建房?。?的規定。
被申請人認為,1988號土地重新丈量登記時,被申請人及其兒子不符合該村宅基地集體所有的條件。XXX村民委員會收回宅基地並根據當時的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重新分配給符合條件的被申請人,原XXX郊區人民政府向被申請人發放了編號為1988-01的宅基地使用權證,完全符合要求。
同時,由於宅基地上的房屋是被申請人夫婦二人重建的,被申請人對該宅基地及房產擁有合法的使用權和所有權。
二、被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不符合法律規定。
被申請人兒子1和20XX結婚,被申請人專程從呼和浩特趕回來參加婚禮。在此期間,被調查人的丈夫XXX和被調查人經常談起在村裏買房的事。
XXX向被申請人解釋,正是因為宅基地使用權證已經確認在被申請人名下,所以被申請人才有資格使用宅基地使用權證購買其現在居住的90號樓的房屋,之後宅基地使用權證才歸集體所有。
後來20XX年春節被調查人回來的時候,被調查人的老公XXX又跟他提起了這件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壹條第壹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申訴權利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自公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上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但自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 ?而第42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的,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之日起計算。
涉及房地產的具體行政行為自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或者其他具體行政行為自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
被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至少在2000年就知道1988-011的原XXX郊區人民政府擁有被申請人名下宅基地使用權的事實,被申請人在20XX年才提起行政訴訟,明顯不符合上述兩項法律規定,超過了起訴期限。
2.退壹步講,被申請人直到20XX年才知道第011號宅基地使用權證在被申請人名下,被申請人提起的行政訴訟不符合起訴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溯及力不能達到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最高人民法院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如何執行的請示批復如下?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即1990 10 10月1後,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起訴期限的計算適用《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根據上述規定,最高法院在承認第42條的溯及力的同時,也對溯及力時間進行了嚴格限制,即只有行政機關在1990 10 1之後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才是可訴對象。
但是,原XXX郊區人民政府頒發的宅基地使用權證號為。1988-01給被申請人在1988,行政訴訟法第1990+00+1.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法院不予受理的案件如何處理的批復》,批復如下:行政侵權行為發生在行政訴訟實施前,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法院應當受理此類案件,人民法院不能受理。?
被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提起的行政訴訟不符合起訴條件。即使被申請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利受到了侵犯,也只能通過當時的法律法規主張自己的權利,不應該提起行政訴訟。
因此,依法應當駁回被告人的起訴。
三、被申請人沒有原告訴訟資格。
被申請人參加工作後於1950從XXX村遷入呼和浩特市,並將農業戶口轉為城鎮戶口,此後壹直是呼和浩特市居民。
因此,被申請人不再是XXX村集體組織成員,在呼和浩特市擁有房屋。
被申請人要求註銷宅基地使用權證的請求。1988-011並確認其名下的宅基地違反了法律。
被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對爭議的房產、土地沒有權利,與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備作為原告訴訟主體的資格。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告無原告訴訟主體資格。?被申請人起訴的規定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作為本村村民,集資重建房屋,後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領取了政府頒發的宅基地使用權證,其權利應當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護。
但在被申請人無村集體成員身份且已擁有房屋的情況下,鑒於當前房價上漲過快,在利益驅動下,不顧父子感情和法律權威,隨意編造謊言,已嚴重侵害了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而且被申請人根本不具備土地房產糾紛的訴訟主體資格。原XXX郊區人民政府為被申請人發放土地使用權證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
我在此傳達
橋西區人民法院
被告:XXX
2007年7月28日*
行政案件中第三人的答辯2
被申請人:傅冬梅,女,10月29日出生,1953,南昌市第壹鐵路中學退休教師,住南昌市青雲譜區井岡山大道681號雨荷明珠小區16棟3單元601室,身份證號36010365438。
被申請人傅冬梅對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南昌鐵路局的上訴作出如下答復:
壹、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1.法院查明的事實充分證明,被告傅冬梅的丈夫周東安住院期間,主管單位南昌鐵路局南昌車務段未安排他人接替其工作。雖然住院了,但他仍然帶病堅持工作,與公司客戶保持聯系,及時協調公司業務,與公司下屬討論公司業務事宜,分配任務。
期間,廣告公司業務工作壹直沒有停止,已收回公司業務賬款1.6萬余元。
20XX 65438+2月10上午9點多,廣告公司業務員方西平到九院看望周東安,談了兩個多小時的工作。他是11離開的。
後於當晚20時左右突發疾病,於當晚23時55分死亡。
根據南昌市第九醫院的搶救記錄、死亡記錄和證明,周東安的肝病病情已趨於穩定好轉,是由於當天過度勞累後偏癱,血壓急劇上升,導致顱內出血,經搶救無效死亡。
這些事實充分證明,周東安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因過度勞累導致顱內出血,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2.上訴人南昌鐵路局作為用人單位,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在發生工傷爭議時,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也就是說,證明了周東安的死亡不屬於工傷,但上訴人沒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周東安不是在工作時間內、在工作中因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搶救後48小時內死亡。
(1)被告江西省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作出工傷認定時,上訴人南昌鐵路局未提供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在非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工作原因突發疾病,經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證明周東安病假工作安排不合法、不客觀,與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相違背。
(2)上訴人南昌鐵路局未提供證據證明周東安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不屬於工傷。
(3)上訴人南昌鐵路局無證據證明周東安於2006年6月5438日+2月65438日+00日死亡與當日與公司業務人員談判中因過度勞累致顱內出血無關。
第二,原審被告江西省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廳作出的行政行為與第壹號工傷認定決定完全相同。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撤銷(2007)a007號行政復議決定,明顯違反了《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
2007年8月20日,原審被告出具《工傷認定通知書》(甘勞社傷字第號。A007,2007),並以周東安因肝炎肝硬化在醫院死亡,不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為由,駁回被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
被告向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後,以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為由,依法撤銷原審被告於2007年8月20日作出的第A007號工傷認定通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責令被申請人在60日內重新進行工傷認定。
而原審被告在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沒有重新調查取證,甚至沒有原告陳述和答辯的情況下,作出了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的具體行政行為——甘人社字[2007]第137號。
原因是:1,主要原因和事實壹樣。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結果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但主要事實或者理由發生變化的,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
人民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決定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受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限制。
行政機關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裁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與這裏提到的事實和原因相同?真相?,是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法律事實;?原因?指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和規範性文件。
原審被告的兩次判決均不認定周東安的死亡為工傷,認定的基本事實是周東安因肝炎、肝硬化住院治療後死亡,屬於同壹基本事實;兩起工傷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理由是,住院期間不屬於工作時間,醫院不屬於崗位,因此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壹款規定的情形,基本理由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