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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前置規定是什麽

法律主觀:

所謂的復議前置,是指行政爭議發生以後,相關人必須先向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允許在未經復議的情形下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目前,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壹款、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以及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壹款對此都做了明確的規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壹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塗、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納稅擔保人同稅務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稅務機關的納稅決定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及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擔保,然後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上壹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壹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後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壹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法律客觀: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 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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