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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筆錄轉化刑事的規定

行政案件轉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據為《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其具體內容為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轉化應當註意以下問題:

1、是同種類證據相互轉化。行政物證轉為刑事物證,行政當事人陳述,根據在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地位不同分別轉化為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2、是同案件相互轉化。有當事人有多個行政案件,只能把涉嫌刑事犯罪的行政案件的行政證據進行轉化,不能把其他行政案件中的證據進行刑事轉化,其他行政案件作為刑事量刑時的情節。

3、是行政證據是合法證據才能轉化。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在行政訴訟中應當排除的行政證據,不得轉化為刑事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使用。

4、是行政證據轉化前要進行審查。公安機關偵查時,使用行政證據要進行查證和審查,公訴機關在審查起訴時,也要進行查證和審查,人民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要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證據收集規範

收集刑事證據應當遵循的規則:

(1)全面取證規則。

(2)臺法取證規則。

(3)反對強迫自證其罪規則。

司法人員在調查證據時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通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收集證據應當全面,這是刑訴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基本原則。

刑事證據指刑事訴訟中的證據,是指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壹切材料。這壹定義概括了訴訟證據的基本特征。反映了證據的本質屬性。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六十五條 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詢問違法嫌疑人,可以到違法嫌疑人住處或者單位進行,也可以將違法嫌疑人傳喚到其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進行。

《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壹)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鑒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五十五條 對壹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壹)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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