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法規定的時效,是指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人追究行政責任並給予行政處罰的有效期間。《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違法行為在兩年內未被發現的,不予行政處罰。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這壹規定包括以下含義:壹是行政處罰的公示。違法行為發生後兩年內,對違法行為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未發現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事實。兩年後,無論何時發現違法事實,都不再給予當時的違法者行政處罰。第二,法定時效從違法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法行為發生之日”是指違法行為完成或者停止之日。比如,在路上運輸違禁品需要五天的,追訴期限從違禁品交給他人的最後壹天起計算。三是違法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這裏的“連續”狀態,是指行為人連續實施了同壹違法行為,並且基於同壹違法意圖,連續實施了數個獨立的違法行為,違反了同壹行政處罰規定。比如違法行為人連續多次銷售對人體健康有害的“豆豬肉”,這種行為就違反了《食品衛生法》的相關規定。因為重復銷售,這種違法行為處於“持續”狀態。追訴時效的計算,應當從最後壹次違法行為完成時起計算,即從最後壹次出售“豆豬肉”時起計算,對這種連續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第四,對於大多數行政處罰案件,偵查時效為兩年,也明確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為行政處罰時效。考慮到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的復雜性和行政違法案件的多樣性,做出這樣的彈性規定有利於行政處罰的有效實施。實踐中,《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了時效:“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未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予處罰。前款所稱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根據這壹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政行為,追訴時效應限制在六個月,兩年的規定不再執行。在《行政處罰法》的制定過程中,對於是否規定以及如何規定處罰時效,存在許多不同意見。有的同誌指出,違反行政秩序涉及社會生活的許多領域,情況復雜。壹些特殊的行政違法行為需要很長時間才能被發現。比如賣假種子的行為,要等植物長到壹定階段才能判斷,短時間內很難發現這種違法行為;又如,壹些違反工商管理、稅務管理的行為,平時不易發現,往往在大規模年檢時暴露出來;再比如流動人口違反計劃生育等行為,有的要過相當壹段時間才能發現。因此,如果行政處罰的時效過短,就有可能使違反行政管理秩序,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者逃避處罰,逍遙法外。因此,有的同誌建議,不要規定行政處罰的時效,或者規定壹個比較長的時間。時效是行政處罰法律制度的壹個重要方面,行政處罰法是基本法,應當規定。這是首先要考慮的,同時要考慮到行政處罰的特點和行政管理的多樣性。《行政處罰法》規定時效期間為兩年,以適應行政管理的需要。刑罰和行政處罰在處罰性質上不同,因此時效的方法也不同。刑事追訴時效是根據犯罪行為的嚴重程度和可能受到的處罰而規定的。其追訴時效期間符合犯罪法定期限,不是統壹的追訴時效期間。刑法規定:“超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為五年;法定最高刑為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10年以後;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的,經過15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二十年後認為需要起訴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行政處罰法》規定,違反行政管理秩序行為的追訴時效只規定了兩年的期限,沒有根據不同的違法行為規定不同的追訴期限。這主要是因為違法行為不同於刑事案件。違法行為違反行政管理秩序,違反法律法規,不構成犯罪。壹般來說,這類違法行為比較輕微,對社會的危害也比較小。因此,對這類違法行為的處罰,在處罰手段上,要輕於刑罰;從懲罰的目的來說,更應該註重糾正違法行為,教育違法者自覺守法。因此,從這個角度來看,《行政處罰法》對追訴時效的規定不宜過長,也不宜過細。同時,由於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處分、財產處分、人身處分、行為處分等,與刑罰不同,不宜以不同的處分種類規定不同的追訴期限。因此,規定統壹的兩年追訴期較為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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