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終止:
1,申請人請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批準撤回;
2、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無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3、被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4、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依照本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經行政復議機構許可達成和解的;
5.申請人不服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申請行政復議後,因申請人涉嫌同壹違法行為構成犯罪,將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1.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行政機關沒有相應的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2.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後,發現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復議機關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法律依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行政賠償或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並加蓋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生效前壹方反悔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