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確認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還是可能構成實際影響的,所以,行政相對人壹般是可以起訴的。不過,在實踐中爭議比較大的有兩類:
1、公證行為
公證的範圍非常廣泛,對合同、遺囑、繼承權、收養關系、親屬關系、身份、學歷、經歷等等。
認為公證行為不可訴的理由
公證行為的拘束力較弱,經過公證的法律關系,當事人可以協商改變;
經過公證的事項若發生糾紛,公證機關可以應當事人的申請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仲裁。法院在審理糾紛的時候,可以不受公證行為的約束;
目前司法部發布的《公證程序規則》中規定,當事人對公證處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該公證處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申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後向法院起訴。但不能依據該規定得出以下結論:對被復議的行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訴訟。
2、事故責任認定
目前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火災原因鑒定或認定及事故責任認定、醫療事故鑒定。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
由此可見:
①作為責任認定本身,是不能起訴的;
②當事人可以在對行政處罰提起的行政訴訟中、對損害賠償問題提起的民事訴訟中要求法院對事實進行全面、重新審理,法院可以不受責任認定的約束;
也就是說,實踐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行政處罰、對損害賠償的裁決聯系在壹起,事故責任認定不能直接被訴,不應排斥行政處罰、行政裁決被訴;
③問題是:如果發生交通事故,公安機關認定壹方沒有任何責任,另外壹方對所受損害自負其責,也就是說公安機關沒有作出處罰、裁決,在此情況下,另外受損壹方是否可以提起對責任認定的行政訴訟呢?
根據當前的司法解釋,顯然不可以。但應該明確壹點,為保障另外壹方當事人的救濟權利,應該允許其以致害壹方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在民事訴訟中不能簡單地以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為依據。為辯明真相,應該讓公安機關承擔證人的角色。原告壹方可以向公安機關質證。
(2)火災原因鑒定或認定、火災事故責任認定
1994年2月5日,公安部發布《關於對火災原因鑒定或認定和火災事故責任認定不服不屬於申請行政復議範圍的通知》規定,不服的可以向當地主管公安機關或者上壹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請重新鑒定或認定,重新鑒定或認定為最終的。
當然,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排除司法審查的終局行政決定只能由法律規定,公安部無權以規範性文件自己規定;
火災原因鑒定或認定以及事故責任認定,是否也可以套用上述涉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制度安排呢?
(3)醫療事故鑒定
①相關規定
頒布日期:1989年10月10日法(行)函〔1989〕63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醫療事故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復函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妳院川法研〔1989〕23號的請示經研究並征求有關部門意見,答復如下: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病員及其親屬如果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有異議,可以向上壹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如因對鑒定結論有異議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當事人對衛生行政機關做出的醫療事故處理決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當事人僅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的規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頒布日期:1990年11月07日(90)民他字第4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有異議又不申請重新鑒定而以要求醫療單位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應否受理問題的復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款所稱行政行為,包括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作出的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