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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的告知生效

告知,指行政主體應履行告知義務,以便讓行政相對人知道行政行為的內容。告知之時,並不是指告訴之時,而是指受告知人即相對人知悉、知道之時。在中國法律中的表述壹般為“收到通知之日”。但是,收到通知之時,必須是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托的人收到通知之時。否則,不能視為已經告知,行政行為還不能發生法律效力。告知之時生效,意味著行政行為只有在告知相對人後才能發生法律效力,只能對所告知的人發生法律效力,只能以告知的內容為限度發生法律效力。並且,在沒有告知時,行政行為以相對人真正知道之時起生效。

在張培榮訴阿克蘇地區公安處案中,原告於1992年7月25日因與稅務人員發生沖突而被阿克蘇市公安局東城派出所送進了行政拘留所。7月29日,阿克蘇市公安局向原告送達了拘留10日的裁決書,並告知原告可在5日內向被告申訴(申請復議)。原告於當日書寫了申訴材料後,交給了派出所民警。該民警未將原告的申訴材料遞交被告。原告於8月9日被釋放後,又於當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訴已超過時效,決定不予受理。法院經審理,撤銷了被告的決定,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復議決定。在該案中,阿克蘇市公安局的拘留行為是在7月25日作出的。對此,原告也是明知的。因此,該拘留行為從7月25日起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但僅以該行為內容為限度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在該行為中,並未包含復議申請權和訴權等內容,因而也不能以此內容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復議申請權是阿克蘇市公安局在7月29日告知原告的。因此,這壹項內容只能從7月29日起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

告知之時是以行政行為的成熟為前提的。也就是說,告知必須是在行政行為作出後的告知,是把行政行為告訴相對人,讓相對人知道其內容。在行政行為作出之前,就沒有可告知的內容,最多只能是對可能作出某種行政行為的非正式允諾或預測,或者是在程序中尚未最終確定的意誌表達。在劉某訴某鄉人民政府案中,劉某(男)與王某(女)夫婦系再婚。再婚前,王某與前夫已生育壹女,離婚時判歸前夫撫養。1991年初,鄉計劃生育辦公室人員告訴王某,在夠間隔年齡後可再生壹胎。1991年11月16日,王某生育壹女。為此,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準生證為由,對原告作出了罰款決定。該案中鄉計劃生育辦公室人員的答復,只能理解為如果原告具備條件後提出申請的話將得到批準的允諾,而不能視為壹個將來要頒發的準生證的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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