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諮詢服務網 - 中國稅務 - 行政許可聽證程序與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區別

行政許可聽證程序與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區別

根據中國現行的法律制度,有兩種聽證。壹種是行政機關主動舉行聽證。如《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其次,行政機關應當申請聽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都是這種。

因此,稅務部門的聽證分為兩種,壹種是稅務機關主動舉行的聽證,另壹種是稅務機關根據行政相對人的申請舉行的聽證。前者主要依據《行政處罰法》和《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後者主要依據《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以下簡稱《通知》)。從相關的法律法規來看,這兩種聽證有幾個不同之處:

第壹,適用範圍不同。《辦法》第三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處以2000元以上(含)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含)行政處罰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其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實施的行政處罰,並告知其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這是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聽證申請範圍的基本規定。也就是說,稅務機關依申請舉行聽證的範圍是被處以2000元(含)以上罰款的公民和被處以10000元(含)以上罰款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根據通知,聽證不是作出許可決定的必經程序,但稅務機關應當就下列事項舉行聽證:(1)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稅務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二)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許可事項;(3)稅務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的重大利益關系。我們還要對這些規定做另壹個區分,即前兩款規定了稅務機關主動舉行聽證的範圍,後壹款規定了稅務機關依申請舉行聽證的範圍。也就是說,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有兩種:壹種是依申請舉行的,壹種是稅務機關主動舉行的。

第二,相關期間的時限不同。《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辦法》進壹步明確了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的時限。第四條規定,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通知書》送達後三日內向稅務機關提交書面聽證申請;逾期未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第五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的聽證請求後十五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其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姓名及相關事項。

《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申請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第四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處罰事項(罰款)的聽證要求,當事人必須在知道後三日內申請聽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聽證期限的,可以在障礙消除後五日內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是否批準,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決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的聽證請求後十五日內舉行聽證;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要求,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在知道後五日內申請聽證,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二十日內舉行聽證。至於告知開庭時間、地點的期限,是壹樣的,都是開庭前七天。

第三,舉行聽證會的方式不同。《行政處罰法》和《辦法》都規定(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舉行。《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法律排除了私下聽證的方式。

《行政許可法》的基本目的之壹是“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公示是壹種有效的監督方式。因此規定行政許可事項聽證應當公開舉行,將聽證過程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有利於加強對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國家秘密是關系國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項,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壹定時期內只為壹定範圍的人所知悉。《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直接關系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以及其他特定活動的事項,依照法定條件需要經過批準的。”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也就是說,行政許可可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對這些事項舉行聽證的,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公開舉行。會不會危害國家安全?因此,《行政許可法》規定聽證只能公開舉行,這似乎是壹個疏漏,值得進壹步探討。

四、聽證筆錄的效力。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經核實無誤後,由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辦法》第十八條明確,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書寫,經聽證主持人審核,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後蓋章,交稅務機關負責人審核。聽證筆錄應當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宣讀或者宣讀。如果他們認為有遺漏或錯誤,他們可以要求補充或更正。承認沒有錯誤後,他們要簽字或蓋章。拒絕簽名或蓋章,記錄情況並附卷。

表面上看,這些規定非常重視聽證程序和聽證筆錄,但至於聽證筆錄在行政處罰決定中應該起到什麽作用,從規定中無法得知。《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舉行聽證後,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第三十八條是關於如何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或者移送司法機關。《行政處罰法》頒布後,許多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相關規範性文件相繼規定了本部門或本地區行政處罰聽證程序的實施辦法,但大多數實施辦法沿用了《行政處罰法》中的相關規定。聽證筆錄應當包含哪些內容沒有具體的、可操作的規定,聽證筆錄在處罰決定中的作用也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

《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要求行政機關只能根據聽證筆錄認定的事實作出決定。對於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必須以聽證中已經論證並經對質核實的事實證據為依據,這些事實依據必須記入聽證筆錄。

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壹依據,奧地利、美國、德國、日本等國的行政訴訟法和我國臺灣省的行政訴訟法對此都有明確規定。如奧地利《壹般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聽證筆錄對聽證過程和對象具有充分的證據力,除非有相反證據。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將聽證分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所謂正式聽證,就是法律規定的在聽證結束後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決定的程序(第554條)。此時,聽證筆錄、物證和在這壹程序中提出的所有文件和申請是作出裁決的唯壹文件(第556條)。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是否可以認為我國也主張“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壹依據”?從法律規定來看,並不明顯。在王永青(國務院法制辦副主任)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教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頁,有壹段關於聽證筆錄在我國效力的說明——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行政許可法草案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考慮聽證筆錄,並自聽證之日起15日內作出。全國人大常委會在審議行政許可法草案時,有委員提出,“充分考慮”壹詞過於主觀,容易使聽證筆錄成為可有可無的會議記錄,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不能產生約束力,不能有效避免聽證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隨意性,可操作性也較差。為防止聽證流於形式,應規定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唯壹依據。《行政許可法》采納了委員的審議意見,規定通過聽證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因此,從立法程序來看,我國在《行政許可法》的範圍內,仍然主張“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壹依據”。

  • 上一篇:新修訂的國旗法與今天即將實施的國徽法有什麽區別?
  • 下一篇:學什麽專業進稅務局
  • copyright 2024法律諮詢服務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