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劃、市容與城管執法、衛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餐飲服務業環境汙染防治工作。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對汙染和破壞環境的餐飲服務行為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第六條 城市規劃應當按照環境功能區的要求,合理規劃餐飲服務業布局。在城市改造和開發時,應當規劃餐飲服務業相對集中的經營區域。
開發建設住宅項目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根據建設規模在編制的住宅項目建設方案中明確配套建設相應規模的餐飲服務業設施。
用於餐飲服務業的建築物在設計時應當設計餐飲服務業專用煙道、汙水處理設施,標明廢氣、噪聲等汙染防治設施的安裝位置。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以下簡稱新辦)餐飲服務業項目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審核批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第八條 下列場所或地區不得新辦餐飲服務業項目:
(壹)居民住宅樓(包括商住混合建築中與居住層相鄰接的樓層);
(二)飲用水地表水源壹級保護區和未建設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範圍內。第九條 在居住區或居住小區、醫院、學校、社會福利機構等環境敏感區域以及文物保護單位邊界外三十米範圍內新辦餐飲服務業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之前,應當通過公告、聽證會或者其它形式征求經營者、項目所在地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確需新辦的,其油煙排放口、機械通風口應當與相鄰的居民住宅、醫院、學校、社會福利機構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等主要功能建築物邊界最近點的水平距離不小於20米。
新辦加工制作與提供消費場所為壹體的餐飲服務業,操作間面積不得小於八平方米,消費場所的室內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米。第十條 餐飲服務業項目配備的汙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油煙、廢氣凈化裝置和專門的油煙排氣筒,設置油煙排氣筒應當符合有關標準;所在建築物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下且無專用煙道的,排氣筒出口應當高於該建築物最高點壹點五米以上,排氣筒出口不得直接朝向街道並應當避開居民樓及其他易受影響的建築物;
(二)安裝與其經營規模相匹配的隔油、格柵、殘渣過濾等汙水處理設施;
(三)安裝防止環境噪聲超標的隔聲、降噪、減震設施。第十壹條 新辦餐飲服務業項目的汙染防治設施應當與餐廚設施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汙染防治設施建成後,應當及時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出具驗收意見。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出具驗收意見的,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
新辦餐飲服務業項目汙染防治設施未建成或者汙染防治設施未通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的,不得營業。第十二條 現有餐飲服務業項目經營場所進行重新裝修或者煙道、竈臺等布局發生改變,致使其油煙、汙水、噪聲汙染防治設施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壹條的規定重新申請竣工驗收。第十三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城市建成區內應當使用天然氣、煤氣、液化石油氣、電等清潔能源,現有餐飲服務業項目尚未使用的,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二)油煙凈化裝置和油水分離設施應當根據產品的技術要求及時進行清潔維護保養,保證油煙凈化裝置、油水分離等汙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
(三)在室內設置專門容器,收集、存放產生的廚余垃圾、餐余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應當單獨密閉存放,交由具有資質的單位進行處理;
(四)安裝空調器室外機組、通風和噪聲排放裝置等設備應當符合相應的安裝規範、市容標準和區域環境噪聲標準;
(五)依法申報登記汙染物排放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