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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雪冰城上班買社保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

20號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已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第114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3、14次部務會議通過之日起施行。

尹蔚民部長

2065438+2003年9月26日

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規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規範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用人單位的繳費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社會保險費征繳。

本規定所稱社會保險費,是指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依法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

第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費的申報、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依法征收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實行統壹征收。

第二章社會保險費申報

第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繳費申報,申報項目包括:

(壹)用人單位的名稱、組織機構代碼、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的開戶銀行、賬戶名稱和賬號;

(三)用人單位的繳費險種、繳費基數、費率和繳費金額;

(四)職工花名冊和職工繳費情況;

(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在壹個繳費年度內,用人單位初次申報後,剩余月份只能申報前款規定事項的變更;沒有變化的,可以不申報。

第五條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為申報。代員工申報的項目包括:員工姓名、社會保障號、就業類型、聯系地址、扣繳明細等。

雇主代雇員申報的繳費明細及變動,須由雇員本人簽署,並由雇主保存備查。

第六條用人單位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有困難的,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可以郵寄申報。實際申報日期為郵寄地的郵戳日期。

有條件的地區,用人單位也可以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規定進行網上申報。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如實申報本規定第四條、第五條所列申報項目。用人單位申報材料齊全、繳費基數和費率符合要求、報數關系壹致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後發放繳費通知書;用人單位的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退回用人單位補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開展社會保險稽核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未如實申報,造成社會保險費漏報或者少繳的,依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30日內,為員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納數額;上月沒有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單位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等相關情況,臨時確定應繳費數額。用人單位完成申報手續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結算。

第九條用人單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申報繳費的,可以延期申報;不可抗力情況消除後,應當立即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三章社會保險費的繳納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繳費通知書,在規定的期限內以下列方式之壹繳納社會保險費:

(壹)向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支付;

(二)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約定的其他方式。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可以與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簽訂協議,委托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征繳憑證,為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

第十壹條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繳義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或者拒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員工承擔滯納金。

第十二條征收的社會保險費應當按照規定存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收到的資金定期存入依法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照用人單位實際繳納的數額(含代扣代繳數額)和代扣代繳明細,對征收的社會保險費進行記賬。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詳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報告或者在本單位住所的顯著位置公布本單位年度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完整、準確地記錄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的繳費情況,並定期向用人單位及其職工通報繳費情況。用人單位和職工有權按照《社會保險個人權益記錄管理辦法》等規定查詢繳費情況。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每年至少向社會公布壹次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處理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查明欠繳事實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出欠繳社會保險費通知書,責令用人單位在收到通知書後五個工作日內補繳,並告知逾期不繳納的,按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壹)未按照規定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二)申報後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三)因隱瞞、漏報職工人數、繳費基數等事項而少繳社會保險費的。

第十七條用人單位未按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的期限繳納滯納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查詢其在用人單位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查詢結果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作出社會保險費劃撥決定,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用人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用人單位的開戶銀行、賬戶名稱和賬號;

(三)申請劃撥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申請劃撥的社會保險費數額;

(五)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劃撥申請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劃撥社會保險費決定,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送達用人單位,並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壹條用人單位賬戶余額經查詢少於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或者經劃撥後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抵押或者質押擔保。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可的評估機構對其抵押財產或質押財產進行評估。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能夠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雙方應當依法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需要登記的,應當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或者質押登記。

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用人單位簽訂抵押合同或者質押合同後,應當簽訂緩繳協議,約定協議期滿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參照協議期滿時的市場價格,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延期付款協議最長期限不超過1年。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並簽訂緩繳協議的,其職工在緩繳期間按照規定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五條用人單位經責令逾期仍不繳納,且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申請當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拍賣用人單位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

(壹)經查詢,用人單位銀行賬戶余額小於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金額,且未簽訂擔保合同;

(二)分配後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且未簽訂擔保合同的;

(3)延期支付協議期滿後,因擔保財產的市場價格或權利發生變化,用人單位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限期繳納通知書;

(四)用人單位的意見;

(五)用人單位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所列情形時的相關材料;

(六)申請強制執行的用人單位的財產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規和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人簽名,加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社會保險費劃撥決定時,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由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用人單位或者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法定程序作出社會保險費劃撥決定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及時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用人單位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三)社會保險費撥付金額有誤的;

(四)向當事人泄露信息影響社會保險費分配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處分:

(壹)未按照本規定第八條核定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對征收的社會保險費進行記賬的;

(三)未依法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繳納社會保險費,並加收滯納金的;

(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符合規定的;

(五)簽訂擔保合同和延期付款協議不符合規定的;

(六)未按照規定檢查和處分擔保財產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擅自變更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和費率,導致少繳或者多繳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費或者未按照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依照《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並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壹條用人單位未按月告知勞動者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詳細情況,或者未按照規定告知、公布用人單位年度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的,勞動者有權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舉報、投訴。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險費由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稅務機關提供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用人單位和職工的繳費信息。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單位和個人每月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提供給負責支付失業保險金的經辦機構。

第三十三條個人參加社會保險,社會保險申報和繳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13 11 10月65438日起施行。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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