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房地產抵押和房屋租賃。
房地產轉讓、抵押時,房屋的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讓、抵押。第三條 本市市、縣(市)(含賈汪區,下同)人民政府的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定職責管理房地產交易。第四條 房地產交易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憑合法擁有的房屋所有權、使用權證件和土地使用權證件(以下稱房地產權屬證件)辦理交易手續。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第五條 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買賣、交換、贈與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其他合法方式包括:
(壹)以房地產作為出資與他人成立新的企業,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二)壹方提供房地產,另壹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而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變更的;
(三)因企業被收購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
(四)以房地產作股轉讓的;
(五)拆除他人房屋未予安置房屋直接以房地產作價賠償的;
(六)因企業合並、分立、兼並使房地產轉移給新權利人的。
房地產有法律、法規禁止轉讓情形的,不得轉讓。第六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於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第七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第八條 房地產轉、受讓雙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合同,合同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款:
(壹)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及期限;
(二)房地產的座落位置、面積、結構、質量狀況;
(三)轉讓時間;
(四)價款及付款方式;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地產的,轉讓合同不得違背出讓合同。第九條 房地產轉讓時,轉、受讓雙方應當在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憑房地產權屬證件和其他有關證件,申請辦理轉讓手續,依法繳納有關稅、費。然後到所在地的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並憑變更後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第十條 房地產權利人通過交換方式使房地產權屬發生轉移的,應當依前條規定辦理房地產權屬變更登記。
房屋權屬交換包括下列形式:
(壹)房屋所有權之間的交換;
(二)房屋使用權之間的交換;
(三)房屋所有權和使用權之間的交換。
所有權交換的差價補償部分按買賣繳納交易稅、費。第三章 商品房預售第十壹條 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將正在建造並達到法定條件的住宅和非住宅向境內外預先銷售,承購人預付定金或房價款的行為。第十二條 凡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預售商品房的,必須向當地市、縣(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預售商品房,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已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已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