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輔助人員管理的相關工作。第五條 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二)品行良好;
(三)履行職責所需的身體條件和工作能力;
(四)擬任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專業技術資格證明。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招用為輔助人員:
(壹)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曾被收容教育、勞動教養、強制戒毒、行政拘留的;
(三)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開除公職的;
(四)其他不適合從事輔助工作的情形。第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輔助人民警察履行下列職責:
(壹)社區實有人口管理、所在派出所轄區內的企事業單位內部安全管理、公***場所管理以及服務群眾等;
(二)治安巡邏、卡口值守、接處警、維護大型公***活動以及突發案(事)件現場秩序、現行違法犯罪嫌疑人的扭送、調解不作為案件處理的民間糾紛、治安防範宣傳教育等;
(三)疏導交通、勸阻或者協助交通警察檢查糾正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維護交通事故現場秩序,保護或者協助交通警察勘查事故現場、搶救受傷人員、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窗口服務等;
(四)協助參與消防監督管理和滅火救援等;
(五)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人員日常管理服務,公開查緝毒品工作;
(六)公安機關的信息采集、數據統計、文字記錄、視頻巡查等;
(七)公安機關安排的其他警務輔助工作。第八條 城管輔助人員在城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的指揮和監督下,輔助城管執法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壹)宣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參與日常性城市管理工作,對管理區域實行動態巡查;
(三)勸阻和制止違反城市管理規定的行為,督促改正違法行為;
(四)收集並及時反映管理區域單位、個人對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工作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五)城管部門的信息采集、數據統計、文字記錄、視頻巡查等;
(六)城管部門安排的其他城市管理輔助工作。第九條 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以下工作:
(壹)未經本部門授權的涉及秘密的工作;
(二)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確認、行政強制措施等行政執法工作;
(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應當由人民警察、城管執法人員擔任的其他工作。
警務輔助人員還不得從事刑事案件的現場勘查、偵查取證,不得執行刑事強制措施,不得審訊違法犯罪嫌疑人。第十條 輔助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不履行職責,貽誤工作;
(二)拒不執行命令;
(三)泄露國家機密和工作秘密;
(四)體罰、虐待相對人;
(五)使用武器、警械;
(六)索取、收受賄賂;
(七)工作時間飲酒;
(八)參與與履行職責有關的經營活動或者利用工作之便購買商品、接受服務;
(九)受雇於其他個人或者組織;
(十)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第十壹條 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壹)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備的工作條件;
(二)依法獲得工作報酬,享受法定福利、社會保險待遇;
(三)接受崗位所需業務知識培訓;
(四)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五)依法要求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享有的權利。第十二條 輔助人員按照本辦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