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務院體改辦等部門關於城鎮醫藥衛生體制改革指導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16號),促進我國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經國務院批準,現將醫療衛生機構有關稅收政策通知如下:
壹、關於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稅收政策 (壹)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取得的醫療服務收入,免征各項稅收。不按照國家規定價格取得的醫療服務收入不得享受這項政策。 醫療服務是指醫療服務機構對患者進行檢查、診斷、治療、康復和提供預防保健、接生、計劃生育方面的服務,以及與這些服務有關的提供藥品、醫用材料器具、救護車、病房住宿和夥食的業務(下同)。 (二)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從事非醫療服務取得的收入,如租賃收入、財產轉讓收入、培訓收入、對外投資收入等應按規定征收各項稅收。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將取得的非醫療服務收入,直接用於改善醫療衛生服務條件的部分,經稅務部門審核批準可抵扣其應納稅所得額,就其余額征收企業所得稅。 (三)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自產自用的制劑,免征增值稅。 (四)非營利性醫療機構的藥房分離為獨立的藥品零售企業,應按規定征收各項稅收。 (五)對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自用的房產、土地、車船,免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稅。 二、關於營利性醫療機構的稅收政策 (壹)對營利性醫療機構取得的收入,按規定征收各項稅收。但為了支持營利性醫療機構的發展,對營利性醫療機構取得的收入,直接用於改善醫療衛生條件的,自其取得執業登記之日起,3年內給予下列優惠:對其取得的醫療服務收入免征營業稅;對其自產自用的制劑免征增值稅;對營利性醫療機構自用的房產、土地、車船免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稅。3年免稅期滿後恢復征稅。 (二)對營利性醫療機構的藥房分離為獨立的藥品零售企業,應按規定征收各項稅收。 三、關於疾病控制機構和婦幼保健機構等衛生機構的稅收政策 (壹)對疾病控制機構和婦幼保健機構等衛生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取得的衛生服務收入(含疫苗接種和調撥、銷售收入),免征各項稅收。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取得的衛生服務收入不得享受這項政策。對疾病控制機構和婦幼保健等衛生機構取得的其他經營收入如直接用於改善本衛生機構衛生服務條件的,經稅務部門審核批準可抵扣其應納稅所得額,就其余額征收企業所得稅。 (二)對疾病控制機構和婦幼保健機構等衛生機構自用的房產、土地、車船,免征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和車船使用稅。 醫療機構需要書面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明其性質,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進行設置審批和登記註冊,並由接受其登記註冊的衛生行政部門核定,在執業登記中註明“非營利性醫療機構”和“營利性醫療機構”。 上述醫療機構具體包括:各級各類醫院、門診部(所)、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鄉衛生院、護理院(所)、療養院、臨床檢驗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婦幼保健等衛生機構具體包括: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舉辦的衛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種專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級政府舉辦的婦幼保健所(站)、母嬰保健機構、兒童保健機構等,各級政府舉辦的血站(血液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