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異地從事建築安裝工程作業的單位,應當在工程作業所在地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但在單位所在地分配所得,並能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完整、準確的會計賬簿和憑證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後,可回單位所在地扣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二條規定,本辦法第三條第壹款、第二款涉及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月度工程完成額預繳、扣繳個人所得稅,並按年匯算清繳。項目跨年度經營的,個人所得稅按照各年度收入預繳、代扣代繳。如果難以劃分各年的收入,可以先預繳稅款,按月扣繳,待項目完成後,按各年項目完成額分享收入,進行稅款結算。
第十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稅務機關,是指建築安裝行業所在的地方稅務局(分局、辦事處)。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建築安裝企業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2006 54 38+0]505號)第壹條規定:
在外地從事建築安裝工程業務的建築安裝企業已在外地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無論采用何種方法計算),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不得對在外地取得建築安裝業務收入的人員采取查賬征收或其他方式征收個人所得稅。但是,對不直接從事異地建築安裝業務的企業管理人員、工程技術人員,由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征收個人所得稅。
據此,在外地從事建築安裝工程業務的建築安裝企業已在外地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不得對其在外地通過查賬或其他方式取得建築安裝業務收入的人員征收個人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