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城市住房制度,促進住房資金的積累、周轉和政策性住房抵押貸款制度的建立,轉換住房分配機制,提高職工解決自住住房的能力,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二條 住房公積金是壹項長期性住房儲金,是根據國家統壹政策統籌的並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住房專項資金。住房公積金歸職工個人所有,作為職工住房的專項資金,專戶存儲,統壹管理,專項使用。第三條 凡在本地區內所有黨政機關、群眾團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股份制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合資合作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以下簡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均應按時繳存住房公積金。其中凡在我市轄區內註冊資本金在30萬元以上或就業人員在10人以上規模的城鎮私營企業均應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實行屬地化管理原則。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行住房公積金制度的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按照市房改領導小組的決策,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進行管理。第六條 銀川市房改領導小組負責制定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管理等有關規定,審批住房公積金的使用計劃和財政收支預決算,實施對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領導和監督。第七條 銀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經銀川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全市唯壹合法管理機構,負責對全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作,在賀蘭、永寧兩縣分別設立“分中心”,具體負責本縣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運作。第八條 住房公積金存貸款等金融業務,由銀川市房改領導小組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委托指定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委托銀行簽定委托協議。第九條 受委托銀行要按照委托協議的規定,及時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報送報表和交割憑證,接受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監督和檢查。第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按照銀川市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批準的繳交比例執行。第十壹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交基數,按職工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規定的口徑計算,住房公積金交存額確定後壹年不變。第十二條 職工個人交納的住房公積金由職工個人支付,單位為職工交納的住房公積金資金來源,在以下渠道列支:
(壹)企業從其提取的住房折舊和其他劃轉資金中解決,不足部分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在成本費用中列支;中央駐銀企業由財政部駐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審核列支;
(二)行政、事業單位首先立足於原有住房資金的劃轉,不足部分,全額預算的行政、事業單位由財政預算撥付;差額預算的事業單位按差額比例在財政預算和單位自有資金中解決。財政負擔的經費按單位隸屬關系和財政體制,由中央財政、自治區財政和市、縣(區)財政分別負擔;
(三)自收自支事業單位比照企業開支渠道列支。第十三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在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在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手續。
單位合並、分立、撤消、解散或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或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有關文件到受委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轉移或封存手續。第十四條 單位新錄用的職工或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住房公積金的設立、轉移和封存手續比照前條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十五條 職工個人交納的住房公積金由職工所在單位發放工資時代扣,連同單位為職工交納的部分,由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5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統壹交納,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銀行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專戶。第十六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存款,當年繳存的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按結息日法定三個月定期存款掛牌利率計息。住房公積金存款於每年的6月30日結息,並自結息之日起自動轉存。第十七條 職工有下列情況之壹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
(壹)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戶口遷出所在的市、縣(區)或出國定居的;
(五)償還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職工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時,可以提取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用以抵頂房租;
(七)職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時,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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