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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的票據貼現業務應繳納印花稅嗎?

票據貼現業務是銀行開展的壹項獨立的業務,不屬於資金信貸業務,其在開展業務時與持票人簽訂的票據貼現合同不屬於借款合同的範圍,不應征收印花稅。

《中華人民***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規定,借款合同的範圍具體包括銀行及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人(不包括銀行同業拆借)所簽訂的借款合同。另據《中華人民***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印花稅只對稅目稅率表中列舉的憑證和經財政部確定征稅的其他憑證征稅,即印花稅的征稅對象采取的是正列舉的方式,只對列舉出來的憑證征稅,未列舉的壹律不征稅。票據貼現業務是指持票人在票據尚未到期的情況下,為提前獲得現金,將票據所有權轉移給銀行,銀行將票據到期值扣除貼現利息後的余額支付給持票人的業務。

《中華人民***和國支付結算辦法》和《中華人民***和國票據管理實施辦法》中都明確規定了持票人向銀行申請票據貼現的條件:即必須是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的企業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必須與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具有真實的商品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必須能夠提供與其直接前手之間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商品發運單據復印件。

由此可見,票據貼現業務並不是銀行貸款,銀行取得的貼現利息並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貸款利息,而是資金的時間價值;持票人所取得的現金也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借款,而只是將本來屬於自己的資金在損失壹部分資金時間價值的條件下提前收回而已。

另外,持票人將未到期的票據提交給貼現銀行,並不是將票據抵押給銀行,而是將所有權轉移給銀行,且由於我國目前辦理貼現的票據大都是銀行承兌匯票,不存在到期拒付的情況,辦理票據貼現轉移票據所有權時壹般都不帶追索權,即持票人在辦理票據貼現將票據所有權轉移給貼現銀行後,不再承擔基於票據所有權上的票據付款責任。

所以,票據貼現也不符合《國家稅務局關於對借款合同貼花問題的具體規定》(國稅地[1988]30號)第三條中指出的“借款人以財產作抵押,與貸款方簽訂抵押借款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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