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媒體中心/行業信息產業條例蘭州市關於市區限制養犬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限制市區養犬,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維護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根據《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相關法規: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縣、區公安部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本市市區限制養犬管理工作。
農牧、衛生、城建、工商、環境保護、市容環境衛生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配合公安部門做好市區養犬管理工作。
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部隊及居(村)民委員會、社區組織和物業管理機構應積極配合公安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四條城關、七裏河、西固和安寧市區建成區是重點限制養犬區。
永登縣、榆中縣、臯蘭縣、紅古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關區臯蘭山鄉、青白石鄉壹般為限制養犬區。
市公安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建設和管理的實際需要,會同有關部門適時提出限制養犬區域的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五條禁止在限制區域內從事犬類養殖、銷售等經營活動,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
限養區內的單位和個人經批準可以飼養小型觀賞犬,但每只個體犬只準飼養1只;單位有特殊用途的,經批準也可以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和小型觀賞犬的分類,由市公安部門會同農牧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並公布。
第六條個人申請在限制區域內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證;
(二)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獨立房屋或單戶。
第七條限制區域內的單位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目的:
(壹)科學研究和醫學實驗;
(2)保安人員;
(三)專業演出、動物園觀賞;
(四)其他特殊用途。
第八條限制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養犬,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相關手續:
(壹)申請人持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單位申請的,還應當持單位介紹信,向當地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
(二)公安派出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簽署意見,報縣、區公安部門審批;
(三)縣、區公安部門應當自接到公安派出所核實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不批準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四)經公安部門批準,攜犬到市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地的縣、區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犬只進行檢疫,註射狂犬疫苗,領取犬只免疫證;
(五)持《犬類免疫證》攜犬到原批準養犬的公安部門進行犬類登記,領取《犬類登記證》和犬牌。
第九條《犬只免疫證》和《犬只登記證》實行年度審核制度,年度審核工作由原發證機關負責。
養犬人應當按照農牧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攜帶犬只到所在地的市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縣、區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疫和免疫;負責檢疫和免疫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應當在犬只免疫證上記錄犬只的檢疫和免疫情況。
對犬只進行檢疫和免疫的,犬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檢疫和免疫費用。
第十條經批準養犬的,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繳納登記費:
(壹)在重點限制區域養犬的,每只繳納註冊費1200元,每年審核費每只600元;
(二)壹般限制養犬區內,每只繳納登記費600元,每年審核費每次300元。
限養登記費和年審費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財政部門和市公安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壹條經縣、區公安部門批準,下列犬只免交登記費和年度審核費:
(壹)醫療、科研實驗用犬;
(2)動物園犬;
(三)專業團體表演用犬;
(4)盲人導盲犬。
第十二條縣、區公安部門應當對本轄區內的犬只進行登記,重點限制區域發放的犬只標簽應當與壹般限制區域明顯不同。
非禁養區的犬只不得進入禁養區飼養;壹般限制區域的犬只不得進入,重點限制區域不得飼養。
第十三條經批準的犬只死亡、丟失、轉讓,或者犬只主人遷居的,犬只主人應當到原批準登記部門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本條例公布前已在限制養犬區養犬的,養犬人應當在本條例公布之日起60日內,依照本條例申請養犬。
第十五條經批準養犬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損害公眾利益,不得妨礙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二)不得攜犬進入市場、商店、飯店、公園、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車站、碼頭、航空站等政府規定禁止攜犬進入的公共場所,但執行任務的軍隊、警犬和專業團體進行犬類表演的除外;
(3)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烈性犬、大型犬拴養或者圈養,並在養犬單位門口和飼養場所懸掛警示標誌;
(五)小型觀賞犬外出必須懸掛狗牌、拴繩,由成年人牽領;
(六)及時清理犬只在戶外的排泄物;
(七)按期送犬進行檢疫和免疫。
第十六條在限養區舉辦犬展、開設犬類診療機構或者開展經營性犬類診療活動,應當經當地縣、區公安部門和農牧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市公安部門和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並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等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及時將受傷犬送農牧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查處理,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狂犬病或者狂犬病疫情,應當立即向農牧、公安、衛生等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立即通知有關部門,並組織力量進行防治。
第十九條遺棄、丟失和依法被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的,由公安部門會同農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收集和處置。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並對養犬人處以200元罰款:
(壹)未按規定支付年度審計費用的;
(二)《養犬登記證》不接受年度審核的;
(三)壹般限制區域的犬只進入重點限制區域或者在重點限制區域飼養的;
(四)經批準養犬丟失、死亡、轉讓或者犬主未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的;
(五)小型觀賞犬外出違反有關規定的;
(六)飼養烈性犬、大型犬,不按規定懸掛警示標誌的。
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並對養犬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壹)養犬幹擾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的;
(二)攜帶犬只進入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烈性犬和大型犬不拴養或圈養。
前款所列行為造成他人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養犬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在限制區域內養犬的,由公安部門對養犬人處以2000元以上65438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門會同農牧部門代為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在限養區內從事犬類養殖、銷售等經營活動,舉辦犬類展覽、開辦犬類診療機構或者開展經營性犬類診療活動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農牧行政部門對養犬人處以200元罰款,並由農牧行政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犬只實施強制檢疫和免疫,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壹)《犬只免疫證》不接受年度審核。
(二)未按規定對犬只進行檢疫和免疫的。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未及時清理犬只在戶外的排泄物,以及因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其他行為,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公安、農牧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城市養犬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公安部門和農牧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限制區域內的軍犬、警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