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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裝物計稅處理稅法與會計規定有何區別

有關包裝物計稅的處理,會計制度規定與稅法上有壹定的差別,在實際操作中比較麻煩,也容易出現核算差錯,給納稅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對此,納稅人在實際操作中應註意如下幾點:

其壹,稅法規定,價外費用包括了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包裝費和包裝物租金。因此,對於納稅人隨同產品銷售並向購買方收取的包裝物租金和包裝費,應作為“價外費用”處理。換算成不含稅價格後,根據所售產品的適用稅率計算繳納增值稅和消費稅。

其二,對於隨貨物銷售並單獨記價的包裝物,應按所售貨物的適用稅率計算納稅。

其三,對於隨貨物銷售且不單獨計價的包裝物,如包裝物是產品的組成部分,應按產品的實際銷售收入計算納稅,如在銷售產品時,將包裝物無償贈送給購貨方的,應按視同銷售處理。金銀首飾連同包裝物銷售的,無論包裝物是否單獨計價,也無論會計上如何核算,均應並入金銀首飾的銷售額計征消費稅。

其四,納稅人為銷售貨物而出租出借包裝物收取的押金,單獨記賬核算的,不並入銷售額征稅。但對不單獨記賬核算、因逾期未收回包裝物不再退還的時間超過壹年的押金,應並入應稅銷售額,按照適用稅率征收稅款,這裏應註意,將押金作為計算依據征收稅款時,應將其換算成不含稅價格。同時還應註意,從1995年6月1日起,對酒類產品企業銷售酒類產品而收取的包裝物押金,無論押金是否返還與會計上如何核算,均需並入酒類產品銷售額中依酒類產品適用稅率征收稅款(啤酒、黃酒除外)。

其五,對於隨貨物銷售既單獨計價,又收取押金的包裝物,應按上述的規定計算納稅。

其六,對於不隨產品銷售而單獨銷售的包裝物應按適用稅率計算納稅。

其七,包裝物使用期限有新規定。國稅函發〔1995〕288號規定,包裝物周轉期間較長的,如有關購銷合同明確規定了包裝物押金的返還期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包裝物押金確認為收入的期限可適當延長。但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取消包裝物押金逾期期限審批後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4]第827號)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納稅人為銷售貨物出租出借包裝物而收取的押金,無論包裝物周轉使用期限長短,超過壹年(含壹年)以上仍不退還的,均並入銷售額征稅。

最後,納稅人在進行會計核算時還應註意核算口徑:對於逾期未退回的包裝物的押金,將計算繳納增值稅後的差額,計入“其他業務收入”的貸方。對逾期未退回包裝物沒收的加收押金,將計算繳納增值稅、消費稅之後的差額,記入“營業外收入”的貸方。兩者不能搞錯,否則將影響企業所得稅的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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