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不適用本法。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社會力量辦學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8〕738號文件規定:《中華人民***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對於個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取得執照,從事辦學取得的所得,應按“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據此,對於個人辦學者取得的辦學所得用於個人消費的部分,應依法計征個人所得稅。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舉辦各類學習班取得的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6〕658號文件規定;
壹、個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並取得執照舉辦學習班、培訓班的,其取得的辦班收入屬於“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應按《中華人民***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
二、個人無須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並取得執照舉辦學習班、培訓班的,其取得的辦班收入屬於“勞務報酬所得”應稅項目,應按稅法規定計征個人所得稅。其中,辦班者每次收入按以下方法確定:壹次收取學費的,以壹期取得的收入為壹次;分次收取學費的,以每月取得的收入為壹次。
因此,對於社會力量辦學,經過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批準成立,領取《民辦非企業單位(合夥)登記證書》、《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登記證書》的辦學機構或組織,其辦學者的辦學所得應征收個人所得稅,對於該機構的辦學所得不再征收企業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