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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稅務稽查調賬資料嗎

與 稅務稽查中調賬的相關規定如下:

1.《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第(壹)項規定稅務機關有權檢查納稅人的帳簿、記帳憑證、報表和有關資料,檢查扣繳義務人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帳簿、記帳憑證和有關資料;

2.《中華人民***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六條規定:“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壹)項職權時,可以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業務場所進行;必要時,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稅務機關檢查,但是稅務機關必須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開付清單,並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有特殊情況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檢查,但是稅務機關必須在30日內退還”;

3.《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號)第二十三條第壹款規定:“實施檢查時,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實地檢查、調取賬簿資料、詢問、查詢存款賬戶或者儲蓄存款、異地協查等方法”。

4..《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號)第二十五條規定:“調取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時,應當向被查對象出具《調取賬簿資料通知書》,並填寫《調取賬簿資料清單》交其核對後簽章確認。

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所屬稅務局局長批準,並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調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的,應當經所屬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並在30日內退還”。

5...《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號)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 需要提取證據材料原件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提取證據專用收據》,由當事人核對後簽章確認。對需要歸還的證據材料原件,檢查結束後應當及時歸還,並履行相關簽收手續。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需要將空白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或者個人開具《調驗空白發票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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