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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提費用的稅前扣除

對企業所得稅前預提費用的理解

壹般來說,預扣費角是指提前計入成本費用,在以後月份支付的費用。預提費用的預提期應當根據費用的受益期確定。

關於預提費用,有壹種理解是預提費用是“未預提取的費用”。這種理解似是而非。會計的基本原則之壹是真實性原則,對於尚未發生的經濟業務是不可能進行核算的,除非另有規定。比如壞賬損失,在還沒有實際發生的時候就可以預測並做好相應的準備。預提費用的真實含義是本期發生了費用,應由本期承擔,但尚未支付,體現了權責發生制的要求。

實踐中,稅務機關嚴格控制預提費用的所得稅前扣除,往往要求納稅人在結賬時增加預提費用余額。

原暫行條例、84號文件和新個稅法及其實施細則明確規定權責發生制是稅前扣除的基本原則。84號文規定,稅前扣除的權責發生制原則要求納稅人在費用發生時而不是實際支付時確認扣除。如果僅僅因為尚未支付而增加預提費用余額,顯然相當於履行了義務,支付了資金,這就是收付實現制。另外,如果年末計提的費用全部沖減,只能在實際支付時稅前扣除,那麽就超過壹個納稅年度支付的費用而言,顯然是違反配比原則的,忽略了壹點。

還有壹種觀點認為,預提費用余額不能提供合格憑證,因此不能稅前扣除。其實這種觀點也是站不住腳的。毫無疑問,稅前扣除需要法律文件。但這類憑證並不僅限於發票,因為發票有規定的使用範圍;此外,還不限於外部憑證。比如工資稅前費用壹般只需要內部憑證。而且84號文對“發生”和“支付”的使用是不同的,真實性原則只要求納稅人提供適當證據證明相關費用實際發生而非實際支付。比如企業向銀行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兩年,按月計算利息,到期壹次性支付,企業按期代扣。在這種情況下,企業只需提供相關借款協議證明相關利息金額正確計提即可,不需要也不可能提供其他外部憑證。

在最終結算中要求增加預提費用余額,顯然有失偏頗,需要根據預提費用的具體情況具體分析。當然不包括不屬於預提費用核算範圍的其他費用和國家會計制度明確規定不能預提的費用。回答(1)和回答(2)已經明確,廣告費和固定資產修理費直接計入當期費用,不得預提或預提。

其中,固定資產大修理費用值得壹提,因為在實踐中,有的稅務機關援引《中國航空集團公司關於飛機、發動機大修理預提費用余額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2003〕804號)的規定,認為所有預提費用都應進行納稅調整。為便於討論,現將804號文中的相關條款引用如下:“納稅人按照會計制度規定預提的費用余額,在申報納稅時進行納稅調整,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納稅人實際發生的固定資產修理費用,可以在稅前扣除。”

804號文件是對“關於AVIC集團所屬航空公司飛機及發動機大修費用應計余額稅前列支問題的請示”(AVIC集團[2003]42號)的批復,這個請示是有其背景的。2001的《企業會計制度》及其相應的會計科目說明曾經規定,固定資產修理費用可以在預提費用科目核算。但財政部於2006年10月9日頒布了《企業會計準則——固定資產》,5438+0,1,並要求自2002年6月1日起在股份有限公司暫不執行,其中關於大修理費用的規定與《企業會計制度》中的規定不壹致。

為此,財政部於2003年3月發布了第二次解答,明確規定已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企業,也應執行《企業會計準則——固定資產》。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與《企業會計準則——固定資產》的規定不壹致的,企業應當按照該準則的規定進行會計處理。該準則規定,與固定資產相關的後續支出使可能流入企業的經濟利益超過原估計的,如延長固定資產使用壽命、大幅提高產品質量、大幅降低產品成本等,應當計入固定資產的賬面價值,增加的金額不得超過固定資產的可收回金額。除此之外的後續支出,應當確認為當期費用,不得預提或遞延核算。由於執行《企業會計準則——固定資產》,固定資產大修理費用核算方法由原來的預提或攤銷方法改為壹次性計入當期費用的,應繼續采用原會計政策計提或待攤固定資產大修理費用的原余額,直至減少或攤銷完畢;《企業會計準則——固定資產》實施後,新增的固定資產後續支出應按上述原則處理。

在了解了固定資產大修理費用核算相關規定的變化和804號文發布的相關背景後,可以認為804號文明確規定所有預提費用,而不僅僅是大修理費用,不能在稅前列支,這顯然值得進壹步探討。

其實大修理的費用和壹般的待攤費用是有本質區別的。壹般來說,預提費用對應的義務已經實際發生,尚未發生的大修理費用預提費用顯然更接近準備金的性質。區分兩者有兩個關鍵點。壹個是責任和義務有沒有發生,前者發生了,後者沒有發生。二是數額是否確定,前者要確定,後者往往是憑經驗。當然,從會計的角度來說,大修理的費用是按照原來的做法計提或者在發生的時候壹次性計入支出。如果扣繳期間企業的會計利潤沒有差異。

也有同誌認為,如果允許企業在稅前支付符合壹定條件的預提費用余額。那麽,按照內資企業三年以上、外資企業兩年以上應支付的費用計入企業收入的規定,是否會給壹些無良納稅人提供不同年度調整利潤的可能?其實這種擔心是多余的。根據配比原則,企業利用預提費用人為調整利潤的,應當調整相關年度的納稅申報,並加收滯納金。

順便說壹下,外資兩年的標準顯然比內資更合理,因為根據《民法通則》,訴訟時效壹般為兩年。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是自然債務。稅法的調整對象往往是商法調整的結果。當然,由於出發點不同,不可能與商法完全壹致,但這裏顯然沒有必要有所區別。在外資的情況下,內資沒有必要與外資不同。這壹點涉及到立法技術的問題,不在本文討論範圍之內。

最後,2006年,新企業會計準則第壹次征求意見稿在固定資產準則解釋部分明確,固定資產修理費不得預付或計提,但會計科目和財務報表中仍保留科目和項目。征求意見稿幾經修改,草案和正式稿在新準則應用指南附錄和主要會計處理中取消了預提費用和待攤費用兩個會計科目。根據《企業會計準則第30號——財務報表列報》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預提費用和待攤費用的期末余額分別作為“其他應付款”和“其他應收款”在資產負債表中列示和反映,以區別於因購買商品或勞務而產生的支付義務。但這種變化不應該影響這個觀點的建立。

點評:在討論代扣代繳手續費的扣除時,引用84號或804號有點不合適。

在企業所得稅法的法律制度下,第八條規定了稅前扣除的原則。根據第八條的規定,可以稅前扣除的費用有三個條件,壹是實際發生,二是合理,三是與收入有關。在隨後的規定中,雖然規定了具體的扣除範圍和方法,但並未對“預提費用”進行單獨闡述。個人理解“預提費用”應該是會計上的壹種處理方法。隨著06版準則的實施,會計處理規定與稅收法規不壹致的處理已經明確由計稅依據決定,體現在應稅與抵扣的區別上,就不用多說了。這是其中之壹。

第二,還要分析預提費用是什麽。即使進行了代扣代繳的賬務處理,也不是全部都可以不扣。這也體現在原《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的法律制度上,即主帖引用的84號文,即只要預提費用真實合法,仍可稅前扣除。真實要提供兩個憑據,壹是證明業務確實發生過,二是確定金額。證明業務真實發生的不壹定是發票,而是租賃合同、借款合同等。,即從稅收征管的效率和效益來看,應該是可驗證的,憑證本身不能有太大的爭議空間,然後再考慮是否應該屬於納稅申報年度。如果確定了,應該是可以抵扣的。企業所得稅法法律體系有待完善,但從已經頒布的法律法規來看,扣除原則並沒有太大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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