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3]37號)規定:“2013年8月至1年8月,在全國範圍內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改增'試點。”同時,財稅[2013]37號文件附件1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為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提供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納稅人。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應當依照本辦法繳納增值稅,不再繳納營業稅。”同時,在財稅[2013]37號文件附件1的《應稅服務範圍註釋》中明確指出,交通運輸業是指利用運輸工具將貨物或者旅客運送到目的地並轉移其空間位置的經營活動,包括陸路運輸服務、水路運輸服務、航空運輸服務和管道運輸服務。遠洋運輸的航次和定期租船業務屬於水路運輸服務,應適用11%的增值稅稅率。
具體來說,租船業務是指遠洋運輸企業為租船人完成特定航次的運輸任務並收取租船費用的業務。例如,假設遠洋運輸公司於8月份與A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將其3號船出租給A公司,通過水路運輸壹批貨物到上海。貨物驗收後,A公司向遠洋運輸公司支付租賃費20萬元。那麽遠洋運輸公司提供的租賃服務屬於租船業務,提供水路運輸服務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增值稅。該業務的銷項稅額應確定為20÷(1÷)。
定期租船業務是指遠洋運輸企業將配備有操作人員的船舶租賃給他人使用壹定期限,在租賃期間由承租人支配的業務。無論是否經營,都是按日向承租人收取租賃費,產生的固定費用由船東承擔。例如,假設遠洋運輸公司於9月將載有20名操作人員的6號船租賃給B公司,租期1年,租金按月支付。租賃合同約定,在租賃期內,船舶交由B公司支配,無論是否使用,B公司應於每月65438+5月向遠洋運輸公司支付月租金30萬元。租賃期間,操作人員的工資和船舶的日常維護費用由遠洋運輸公司承擔。由此可見,遠洋運輸公司提供的租賃服務符合定期租船業務的條件,應按水路運輸服務繳納增值稅。根據財稅[2013]37號文件《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附件1的規定:“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服務並收到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證據的當天。已收銷售款,是指納稅人在提供應稅服務期間或者之後收到的款項。取得請求銷售貨款證明的日期,是指書面合同中確定的付款日期。”由於租賃合同明確註明了租金的支付時間,遠洋運輸公司應於6月5438+05日確認收入的實現,9月份業務的銷項稅額應為30÷(1-11%)×11。
裸租賃業務按照有形動產的經營租賃服務征稅。
除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外,遠洋運輸企業在經營過程中經常有光船租賃業務。光船租賃業務是指遠洋運輸企業在約定時間內將船舶出租給他人使用,沒有經營人,不承擔運輸過程中發生的壹切費用,只收取固定的租賃費的經營活動。關於光船租賃業務如何納稅,財稅[2065 438+03]37號文件附件1《應稅服務範圍註釋》中已明確指出,遠洋運輸光船租賃業務和航空運輸幹租業務屬於有形動產經營租賃。有形動產經營租賃,是指在約定時間內,不改變租賃物所有權,將物品、設備等有形動產轉讓給他人使用的經營活動,適用17%的增值稅稅率。
如遠洋運輸公司於5438+00年6月與C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將8號出租給C公司,租期1年。遠洋運輸公司不配備操作人員,也不承擔運輸過程中產生的各種費用。月租金收入固定為654.38+0.5萬元。簽訂租賃合同時,C公司預付半年租金90萬元。那麽租賃業務屬於裸租賃業務,應按照提供有形動產的經營性租賃業務繳納增值稅。根據財稅[2013]37號文件附件1的規定:“納稅人預先提供有形動產租賃服務的,其納稅義務發生在收到預付款的當天。”因C公司在簽訂合同時已預付半年租金90萬元,遠洋運輸公司應在5438年6月+10月收到預付租金時確認納稅義務的發生,公司在5438年6月+10月應確定的增值稅銷項稅額為90 ÷ (1-17%) × 65438+。
輕出租業務可以選擇簡易方法納稅。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光船租賃業務的名義稅率高於光船租賃和定期租賃業務,並且如果對方預付,在日租金相同的情況下,光船租賃業務的應稅銷售額將遠高於定期租賃業務。因此,國家對光租業務的征稅方式作了專門規定。財稅[2065 438+03]37號文件附件2《關於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規定:“試點的壹般納稅人在本地區試點實施日前,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對其購買或者自制的有形動產提供的經營租賃服務計算繳納增值稅。”這也意味著,對於提供光船業務的壹般遠洋運輸納稅人,符合文件規定的標的物條件的,可以適用3%的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例如,假設遠洋運輸公司在“營改增”實施後被認定為壹般納稅人,且用於光船業務的8號船是在“營改增”實施前購買的,則遠洋運輸公司從事光船業務取得的收入可以適用簡易計稅方法,當月光船業務應繳納的增值稅為90 ÷ (1.3%) × 3% = 2。
但需要註意的是,財稅[2013]37號附件2規定:“試點納稅人銷售不同稅率和稅率的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率或者稅率的銷售額。不單獨核算銷售額的,適用較高的稅率。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特定應稅服務的壹般納稅人,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但壹經選擇,36個月內不得變更。”因此,如果遠洋運輸企業選擇以簡易方式對光船業務進行納稅,那麽光船業務的銷售額必須與租船、定期租船等其他業務分開,單獨核算,且其計算方法在36個月內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