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根據建設目的的不同,房地產開發企業建設的地下停車場分為兩類:壹類是附屬於地下基礎設施建設的空間,即後期停車位;二是為業主規劃設計專門建造的地下停車場地。
從地下停車場的權屬來看,可以分為全體業主所有且不出售的停車場和經政府相關部門批準出售的地下停車場。對於不可銷售的停車場,其本質是壹種公共配套設施,而對於專門設計規劃的地下停車場,實際上是開發企業開發的壹種產品類型。
其次,要明確相關概念和本質。地下基礎設施是指修建在地下,專門為業主服務的基礎公共設施,包括供水、供電、熱力生產和供應、排汙、電信、地下管道、網絡、線路等設施。
企業單獨建設的停車場不是指停車場的空間位置,而是指房地產項目開發前期報批的規劃、報建、設計中是否有專門的停車場建設安排。
“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是指開發企業建設地下基礎設施所附帶的,可供部分業主臨時停放的空間,而不是開發企業專門建設的供業主停放的停車場。所以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和開發企業通過規劃設計專門建設的地下停車場不是壹個概念,兩者有本質區別。
其次,要正確理解相關稅收政策。
壹、房地產開發企業計稅成本對象的確定,必須堅持“能不能銷售的原則”。開發的產品能夠對外銷售的,應當作為獨立的應稅成本對象核算;不能在國外經營銷售的,可以先作為過渡性成本對象進行歸集,然後將其相關成本分攤到可以在國外經營銷售的成本對象中。
二、已開發產品計稅成本的計算方法是已開發產品的計稅成本根據當期可售面積和可售面積單位工程成本進行確認,即可售面積單位工程成本=成本對象總成本÷成本對象總可售面積,已售已開發產品計稅成本=可售面積單位工程成本×可售面積。
第三,公共設施的稅務處理有兩個原則。壹種是非營利性且產權屬於全體業主,或無償捐贈給地方政府和公用事業的,可視為公共設施,其建設費用按公共設施收費的有關規定辦理。二是以營利為目的,或者產權屬於企業,或者產權歸屬不明確,或者無償捐贈給地方政府和公用事業以外的其他單位的,應當單獨核算成本。除企業自用按固定資產建造處理外,其他均按產品建造和開發處理。
第四,31號文件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並不是地下停車場建設的例外,而應該是《通知》第十七條的補充條款,即對未明確、未納入但在實際稅務處理中可以作為公共設施對待的公共設施範圍進行單獨補充。比如,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在房地產開發建設中,必須規劃、設計、建設人防設施。由於開發企業在開發項目地下修建的人防設施屬於滯銷設施和空間位置,平時也可用於業主停車等經營活動,屬於“利用”地下基礎設施形成的停車場,應作為公共設施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