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車客運的管理部門,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自行確定。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道路運輸的單位、個人(以上簡稱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和監督管理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出入國(邊)境客、貨運輸和外商投資經營道路運輸的,由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涉及其他管理職責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總量調控的原則,重視環境保護並兼顧道路運載能力,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第四條 道路運輸行業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道路運輸的管理工作,地、州、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行使道路運輸管理的職責。
公安、工商、稅務、物價、城建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第二章 開、歇、停業第五條 申請經營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與其申請經營範圍、種類和項目相適應的場地、設備、資金和專業技術人員等有關技術經濟條件,向所在地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分級管理權限審核批準後,領取《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申請者憑《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到當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準經營。
臨時參加道路運輸的車輛,經營者應到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臨時營運手續。臨時營運的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者。第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使用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壹印制的有效證件和標誌,並按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規費。第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需要停業、歇業、合並、分立、遷移以及變更經營項目、名稱的,應到原批準的道路運輸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變更手續。第三章 旅客運輸第八條 旅客運輸(以下簡稱客運)包括班車客運、旅遊客運、定線客運和包車客運。
經批準經營客運的單位和經營者,駕駛員必須符合駕駛客車的資質條件,車輛必須符合車輛技術要求,懸掛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壹制作的客運線路標誌牌,並隨車攜帶《中華人民***和國道路運輸證》(以下簡稱《道路運輸證》)。第九條 班車客運和定線客運的線路、班次、站點、以及申請停班、撤線、延期和縮短線路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權限審批。
出租汽車必須安裝統壹的出租標誌燈飾,車內安裝計程、計費器和空車待租標誌。第十條 客運經營者必須按核準的費率在車站、車內標示經營的票價表,給足旅客有效客票,不得亂收費。除車輛因故障或駕駛員因急病以及道路中斷不能繼續行駛外,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交給人運送,確需更換車輛或轉交他人運送的,不得重復收費;經營者更換車輛,使旅客由高檔車改乘低檔車時,客運經營者應補給旅客差額票價。
包車客運,應當按照包車人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線路行駛,未經包車人的同意,不得招攬或者搭乘他人。第十壹條 客運經營者在運輸中不準甩客,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應當按旅客的要求退還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丟失、損壞的,由經營者按有關規定賠償。
旅客必須將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規定,由於旅客過錯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車輛損壞的,應當由過錯旅客負責賠償。第四章 貨物運輸第十二條 貨物運輸(以下簡稱貨運)包括普通、零擔、特種、集裝箱、冷藏保鮮、危險貨物運輸、大型物件運輸以及搬家運輸。
貨運車輛必須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並持有貨物運單。第十三條 國家和省規定禁運的貨物不得承運。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以及超限、超重貨物,應當按照有關的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承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