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財政預算資金、政府專項建設資金(基金)、政府債務資金以及其他財政資金占概算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的建設項目;
(二)財政預算資金、政府專項建設資金(基金)、政府債務資金以及其他財政資金占概算總投資的比例未超過50%,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或者運營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第四條 審計機關負責依法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進行審計監督。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相關的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審計機關實施審計。
發展改革、財政、經濟、建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年度內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工程投資安排和預計完工項目情況抄送同級審計機關。審計機關應當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情況抄送同級發展改革、財政、經濟、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
建設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單位、本系統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內部審計。第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壹級審計機關報告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並依法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工作報告。第六條 審計機關履行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監督職責所需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財政預算。第七條 審計機關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年度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設項目,實行審計機關必審制度。第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按照審計管轄範圍實行分級審計。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屬於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
下級審計機關依據上級審計機關授權實施的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報授權機關審定。第九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以及效益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包括對下列事項真實性、合法性或者有效性的審計監督:
(壹)建設程序執行的情況;
(二)項目法人、資本金、招標投標、合同、監理等建設管理制度執行的情況;
(三)項目概(預)算編制、審批、調整、執行的情況;
(四)項目資金來源和到位的情況;
(五)建築安裝工程投資、設備投資、待攤投資、其他投資,轉出投資、待核銷投資,尾工工程投資、結余資金的情況;
(六)項目所需設備、材料采購和管理的情況;
(七)編制竣工工程概況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資產總表和明細表的情況;
(八)基建收入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的情況;
(九)投資包幹指標完成和包幹結余資金分配的情況;
(十)項目債權債務的情況;
(十壹)項目各種稅費計提和繳納的情況;
(十二)工程質量管理的情況;
(十三)經濟、社會、環保等投資效益的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第十壹條 對財政性資金投入較大或者關系國計民生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以對其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使用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實施審計時,具有下列權限:
(壹)要求被審計單位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財務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資料;
(二)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有關文件資料、財務資料、合同、概(預)算、工程結算、竣工決算、工程監理資料和電子數據等資料;
(三)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相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