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壹條 為維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
濟補償和醫療保健,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
護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各類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以下簡稱職工)。 前款所稱企業是指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
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 第三條 企業職工生育保險按照屬地原則實行社會統籌,設立生育保險基
金。 第四條 縣以上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職工生育
保險工作。 縣以上各級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基金的征繳、
支付和社會化管理等業務工作。 第五條 各級財政、衛生、物價、稅務、計劃生育等行政部門應該協助做
好生育保險有關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婦聯組織依法對本規定的執行情況實施群眾監督。 第七條 女職工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享受以下生育保險待遇,其費用由
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壹)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產假。產假期
間本人原工資照發,生育保險基金以生育津貼形式對企業予以補償。 (二)女職工懷孕後,在規定的醫療、保健機構就診,因生育或者流產
所需符合規定項目和標準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普通病房住院費和醫藥
費等生育醫療費。 女職工在產假期間,因生育引起疾病的醫療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
產假之後的醫療費,由醫療保險基金按照有關規定支付。 超出規定的範圍和標準的費用(含自費藥品),由職工本人負擔。 (三)對符合享受國家規定90天以及90天以上產假的女職工,發給
壹次性營養補助費,標準為不低於當地上壹年職工年平均工資的1%。 第八條 原在企業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失業後,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
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生育時,生育醫療費和壹次性營養補助費由生育保險基金支
付。 對參加生育保險的男職工,其配偶未列入職工生育保險範圍,不能享受
生育有關待遇的,在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生育時,按照當地規定的生育醫療費標
準的50%由生育保險基金給予壹次性補償。 第九條 女職工符合計劃生育規定的,生育或者流產後,由本人或者委托
所在單位憑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生育證》、《獨生子女證》或者符合計
劃生育政策規定的證明,以及規定的生育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新生兒出生醫
學證明、出生嬰兒死亡醫學證明或者流產醫學證明以及醫療費用單據等材料,
經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批後,到經辦機構報銷費用。 第十條 生育保險費的征收、繳納,包括征繳管理、監督檢查、罰則,按
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壹條 生育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按照企業全
部職工工資總額的壹定比例提取。生育保險費的提取比例,由各市、縣勞動保
障行政部門根據計劃生育人數、生育津貼和生育醫療費等各項費用的支出情況
測算,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上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生育保險費的提取
比例壹般為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的0.6%-0.8%,最高不得超過1%。 生育保險基金實行財政專戶、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進行監督。
審計部門依法對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私營企業職工工資收入無法確定的,其繳納的生育保險費以當
地上壹年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按照當地政府統壹規定的繳費比例繳納。 第十三條 企業必須按照政府規定的比例向經辦機構繳納生育保險費。企
業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列入企業管理費用。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第十四條 對參加生育保險的特困企業,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在規
定期限內,可以緩繳生育保險費。 第十五條 存入銀行的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人民銀行規定的存款利率計息,
所得利息轉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六條 企業兼並、破產時,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清償應負
擔的生育保險費用,向當地經辦機構壹次性繳納。 第十七條 職工及其親屬虛報、冒領生育保險待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
門追回全部虛報、冒領金額,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職工對享受的生育保險待遇有疑義的,可以直接到企業或者經
辦機構查詢。職工與企業因生育保險待遇發生勞動爭議,可以依法向勞動爭議
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各市縣人民政府按照本規定,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
辦法,並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壹條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