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稅收征收管理分別由稅務機關、海關和財政機關等征稅機關具體負責,在現行的行政管理體制中,這三個機關相互獨立。其中,稅務機關是最主要的、專門的征稅機關,負責最大量的、最廣泛的工商稅收的征管;海關負責關稅、船舶噸稅的征收,代征進口環節的增值稅、消費稅;財政機關在很多地方還負責農業稅收(包括農業稅、農業特產稅、耕地占用稅和契稅)的征管,但隨著財稅體制改革的深入,其具體負責的稅種和範圍將逐步轉由稅務機關征管。由於關稅的特殊性,各國關稅的征收管理壹般均由海關負責,其征收的依據和程序也主要適用海關法和關稅法等法律,而不適用壹般的工商稅收法律。
2、征稅委托主體
在征稅主體制度中,還存在與征稅主體有關的征稅委托主體和征稅協助主體等“征稅相關主體”。征稅委托主體是指受征稅機關委托行使壹定征稅權的單位和個人。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征稅委托主體具有以下特征:
(1)征稅委托關系的成立是基於征稅機關的委托而產生的,即只有征稅機關有權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委托有關單位和個人征收稅款。
(2)征稅委托主體只能行使壹定的征稅權,而不是壹般的征稅權。征稅機關不得將有關行政處罰、強制執行措施等權力委托他人行使,因為這些權力只能由征稅機關自己行使;同時,委托代征的稅收壹般也是少數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源。
(3)征稅委托主體征收稅款時,必須在受托權限範圍內,以委托征稅機關的名義行使征稅權。因此,征稅委托主體不是獨立的征稅主體,其在法律性質上屬於代理的範疇,它對外實施征稅行為的法律責任也由委托征稅機關承擔。
(4)征稅委托主體與委托征稅機關的關系不同於征稅機關內部的委托、代理關系。征稅委托主體壹般是其他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不是征稅機關;而征稅機關之間的委托代理關系,或者是發生在上下級征稅機關之間,或者是發生在不同地域的征稅機關之間。委托代征制度是征稅機關借助於外部資源履行征稅職能的有效手段,它可以降低稅收成本,加強稅源控管,防止稅款流失。
3、征稅協助主體
征稅協助制度是各國為保障征稅順利進行而規定的壹項重要稅收征納制度,它是指征稅機關在執行征稅職能時,有權請求其他組織和個人予以協助的壹項制度。例如德國《稅收通則法》第111條規定,所有法院和行政機關必須提供實施征稅所必需的行政協助;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規定,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執行職務;很多國家也在行政程序法中規定了行政協助制度。因此,征稅協助主體是指應征稅機關的請求,為其履行征稅職責提供支持、幫助的組織和個人。征稅協助主體履行協助義務時,通常只履行征稅活動的部分事項,是為征稅機關的征稅行為提供幫助、便利和協助,其本身並不處於獨立的地位,征稅活動仍以征稅機關的行為為主,因此,征稅協助主體不屬於征稅主體。
征稅協助制度的內容壹般包括征稅協助發生的情形、征稅協助的拒絕、征稅協助爭議及處理等。征稅協助主體可分為廣義和狹義兩種,狹義上的征稅協助主體只包括行政機關,不包括其他組織和個人,它發生在行政機關之間的內部程序中,可稱為征稅行政協助主體;廣義上的征稅協助主體還包括行政機關以外的其他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它們可稱為征稅社會協助主體(護稅主體)。我國稅收征管法規定的征稅協助主體很廣,包括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法院、金融機構、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和個人等,有關稅種也規定了征稅協助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