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核定征收的法定情形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以及《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國稅發〔2008〕30號)第三條第壹款之規定,“核定征收”是指在納稅人的會計賬簿不健全,資料殘缺難以查賬,或者因其他原因難以準確確定應納稅額時,由稅務機關依法核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壹種征收方式。即“核定征收”是在不能取得準確納稅資料的前提下,稅務機關退而求其次采取的壹種征收方式。作為壹種保障國家征稅權有效實現的制度,在我國目前納稅人稅法遵從度和中小企業納稅人核算能力有待提高的情況下,核定征收在稅收征管實踐中得到普遍運用。
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
第三條 納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
(壹)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不設置賬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當設置但未設置賬薄的;
(三)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四)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憑證、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五)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六)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國稅發〔2008〕30號)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的通知(國稅發〔2000〕第38號)》相比,主要有以下幾點變化:擴大了核定征收的適用範圍,增加了核定征收所得稅的情形,調整了應稅所得率幅度,增加了納稅人申報調整的責任,核定征收可以享受稅收優惠政策等。新征收辦法的改變利弊***存,各地具體操作的方法和技術標準不統壹、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不夠規範、對核定爭議的救濟制度亟需完善等,都是核定征收制度需要改進的方面。作為查賬征收的特殊補充手段,核定征收是企業所得稅管理中的過渡措施,國稅發〔2008〕30號明確規定,稅務機關應積極督促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納稅人建賬建制,改善經營管理,引導納稅人向查賬征收方式過渡。對符合查賬征收條件的納稅人,要及時調整征收方式,實行查賬征收。
二、國稅總局公告2012年第27號:專門從事股權(股票)投資業務的企業,不得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
2012年,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7號)著重解決了企業所得稅征管中兩個頗具爭議的問題,明確規定:1)專門從事股權(股票)投資業務的企業,不得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2)依法按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取得的轉讓股權(股票)收入等轉讓財產收入,應全額計入應稅收入額,按照主營項目(業務)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若主營項目(業務)發生變化,應在當年匯算清繳時,按照變化後的主營項目(業務)重新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
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有其特定的適用範圍。國稅發〔2008〕30號文第三條第二款,及《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第壹條規定,匯總納稅企業;上市公司;銀行、保險、證券公司等金融企業;會計、審計、律師等社會中介機構;及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企業等特定納稅人的企業所得稅不適用核定征收方式。
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
第三條 特殊行業、特殊類型的納稅人和壹定規模以上的納稅人不適用本辦法。上述特定納稅人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明確。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幹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
壹、國稅發〔2008〕30號文件第三條第二款所稱“特定納稅人”包括以下類型的企業:
(壹)享受《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務院規定的壹項或幾項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的企業(不包括僅享受《中華人民***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免稅收入優惠政策的企業);
(二)匯總納稅企業;
(三)上市公司;
(四)銀行、信用社、小額貸款公司、保險公司、證券公司、期貨公司、信托投資公司、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融資租賃公司、擔保公司、財務公司、典當公司等金融企業;
(五)會計、審計、資產評估、稅務、房地產估價、土地估價、工程造價、律師、價格鑒證、公證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機構、專利代理、商標代理以及其他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
(六)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企業。
對於VC/PE、創投公司等專門從事股權(股票)投資業務的企業是否可以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由於國稅發〔2008〕30號及國稅函〔2009〕377號並沒有明確,因此各地的具體規定和實踐操作不盡壹致,使得同壹類型的納稅人因地域不同而稅負各異。國稅總局27號公告明確規定“專門從事股權(股票)投資業務的企業,不得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實際上就是將股權投資企業納入特定納稅人範圍,進而統壹和規範了對股權投資企業的所得稅征管。
三、國稅總局公告2012年第27號:隨主營項目(業務)核定征收所得稅
根據國稅總局27號公告,依法按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取得的轉讓股權(股票)收入等轉讓財產收入,應全額計入應稅收入額,按照主營項目(業務)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若主營項目(業務)發生變化,應在當年匯算清繳時,按照變化後的主營項目(業務)重新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
①?按照國稅發〔2008〕30號,采用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應納所得稅額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所得稅額=應納稅所得額×適用稅率
應納稅所得額=應稅收入額×應稅所得率
或:應納稅所得額=成本(費用)支出額/(1-應稅所得率)×應稅所得率
②按照國稅函〔2009〕377號,國稅發〔2008〕30號文件第六條中的“應稅收入額”等於收入總額減去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後的余額。用公式表示為:
應稅收入額=收入總額—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
其中,收入總額為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
③?作為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所得稅的企業,股權轉讓收入應全額並入企業當期取得的應稅收入中,按規定的應稅所得率計算應納稅所得額,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股權轉讓收入應繳納企業所得稅=股權轉讓收入×應稅所得率×適用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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