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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稅專用發票有哪些違規行為,如何處罰,五種情況?

第壹條為加強我省增值稅專用發票(以下簡稱專用發票)管理,規範我省專用發票違法行為的處罰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及相關文件,制定本實施標準。

第二條對專用發票違法行為的處罰,按照以下三個標準執行: (壹)壹級違法行為,處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二)二類違法行為處以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三)三類違法行為處以五十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條下列行為屬於違規行為: (壹)向稅務機關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領購專用發票;(二)借用他人或者向他人提供專用發票的;(三)私自印制(復制)、偽造、變造或者出售專用發票的;(四)牟取暴利,偷(用)專用發票;(五)販賣、窩藏假發票的;(六)轉借、轉讓、虛開或虛構業務,虛開專用發票;(七)非法制造或者倒賣專用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第四條下列行為屬於第二類違法行為: (壹)未經批準開具專用發票的;(二)未經批準,使用空白發票或跨市專用發票的;(三)填寫專用發票時,上下部分內容或金額不壹致的;(四)從銷售者處取得第三方開具的專用發票;(五)取得專用發票時,要求開票人自行變更名稱、金額或者增值稅的;(6)所有專用發票應連續填寫,不得壹次性填寫(專用發票應單系列填寫);(七)向消費者銷售應稅項目開具專用發票;(八)開具銷售免稅項目專用發票(放棄免稅權的除外);(九)銷售報關出口貨物和向境外銷售應稅服務開具專用發票;(十)提供非應稅服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開具專用發票;(十壹)向小規模納稅人開具銷售應稅項目的專用發票;(十二)未經稅務機關檢查,銷毀專用發票基本聯和專用發票領購簿的;(十三)專用發票遺失的;(十四)拒絕接受或刁難稅務人員檢查專用發票或隱瞞真實情況的;拒絕提供與專用發票有關的賬簿。

同時有兩項以上的,合並處罰不超過壹萬元。

第五條下列行為屬於三種違法行為。

(a)面部模糊不清並被改動過;

(2)非主要項目填寫不完整或不正確;

(三)發票或抵扣聯未加蓋財務或發票專用章的;(本省開具的輸出發票只能加蓋發票專用章);

(四)未按規定期限開具專用發票的;

(五)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應開具而未開具專用發票的;

(六)匯總開具專用發票,不附銷售清單;或者雖有銷售清單,但銷售清單項目不全或不正確,銷售額與專用發票金額欄不壹致,未加蓋專用發票印章的;

(七)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收費,開具專用發票無價外費用表,或者雖有價外費用表,但項目不全或者有誤,價外費用加貨物或者勞務總價與專用發票金額欄數字不壹致,未加蓋專用發票印章的;

(8)發生退貨或折扣時,向買方開具的紅字發票未附退貨或折扣證明,或賣方提前向買方開具紅字發票而未收到該證明;

(九)未按規定期限向稅務機關繳銷專用發票的;

(十)未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設置存放專用發票的場所和安全設施,未建立專用發票管理制度,未設立專人保管專用發票的;

(十壹)扣稅憑證未裝訂成冊並按稅務機關要求加封面的。

第六條稅務機關對違章行為進行處罰時,應當將處罰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利用倒買倒賣或者代開專用發票偷稅、騙稅的,除依照本標準處罰外,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查處。

第七條各級執法人員必須堅持公平、公開的原則,嚴格按照標準實施處罰,不得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故意刁難票證使用者。違反規定者將受到嚴肅處理。

第八條本標準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第九條本標準由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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