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條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壹)違反規定批準改變規劃條件或者規劃許可內容的;
(二)違反規定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的;
(三)違反規定批準改變房屋用途的;
(四)未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查處違法建設職責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城鄉規劃編制單位違反本省有關技術規範編制城鄉規劃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合同約定的規劃費壹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設計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情節嚴重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違反規劃條件、規劃要求、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進行設計的;
(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文本中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與圖紙所示不壹致的。
第五十九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應當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所得,並處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
(壹)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面積(計算容積率)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的;
(二)超過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高度且超出合理誤差範圍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的;
(四)在已竣工驗收的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或者建設項目使用範圍內擅自新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五)無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的合理誤差範圍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制定。
本條第壹款規定的違法所得,按照建設工程平均銷售單價或者市場評估單價與違法建築面積的乘積確定;建築工程造價按有違法建築的單體工程造價確定,房屋建築工程按單體建築工程造價確定。
第六十條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農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占用土地嚴重的,應當拆除。
第六十壹條房屋使用人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的房屋用途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壹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改變臨時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築用途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確認書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報紙等公共媒體和違法建設工程現場予以公告,告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期屆滿不能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拆除或者沒收。
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違法建設項目,且未及時影響安全和交通的,可以在向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手續後直接拆除。
第六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受理後六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6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城鄉規劃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日。
是否受理的決定和處理結果應當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
第六十六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停止建設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本級城市、縣人民政府。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等措施。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拆除,又不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本級城市、縣人民政府報告。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60日內,書面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第六十七條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人與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是同壹主體的,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配合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