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以下簡稱社會保險費)的征繳。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繳費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以及城鎮個體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城鎮個體勞動者,包括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和依法自行參保的其他人員。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的領導,組織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管理和監督,推進征繳管理的信息化和規範化,保障社會保險基金的合法使用。
第五條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範圍、繳費基數和費率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社會保險費由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參保關系征收。原實行行業統籌的企業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繳費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員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其所在單位在其工資(薪金)中代扣代繳。
第八條社會保險費應當按照納稅入庫規定及時足額繳入國庫,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財政部門應當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和監督,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地方稅務機關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社會保險費征繳所需工作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地方稅務機關、勞動保障部門(以下簡稱勞動保障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合作,互通信息,並做好與計算機的聯網工作,實現信息共享。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如實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有關的信息。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征繳信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將相關信息匯總後上報勞動保障部門。
第十條勞動保障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社會保險法律法規,普及社會保險知識,免費提供社會保險咨詢和查詢服務。
繳費單位和職工(員工)有權按規定查詢繳費記錄。第十壹條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在辦理稅務登記時,應當同時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繳費單位,應當自社會保險登記之日起5日內到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登記。
繳費人有代扣代繳義務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在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證上註明。
第十二條繳費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所有制性質、法定代表人、銀行、參保人員增減等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將變更後的社會保險登記信息傳遞給地方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應當相應變更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內容。
第十三條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0日內辦理社會保險繳費註銷登記。
繳費人在辦理註銷登記前,應當向當地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包括利息、滯納金和罰款)。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登記和社會保險繳費登記的繳費單位應當使用組織機構代碼。其中,城鎮個體勞動者使用居民身份證號碼。
第十五條繳費單位應當按月繳納上月的社會保險費。
經當地稅務機關同意,繳納人可以按月、年終預繳。
城鎮個體勞動者可以通過簡並征期等簡易方式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六條繳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每月10前自行計算應繳費額,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並對申報事項的真實性負責。其中,城鎮個體勞動者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繳費數額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繳費人在上述期限內辦理社會保險費申報確有困難的,應當在每月7日前向當地稅務機關提出延期申報的書面申請,經當地稅務機關批準後,在批準的期限內辦理。
經批準申請延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應當在每月10前,按照上月實際繳納額或者當地稅務機關核定的應繳納額預繳社會保險費,並在批準的延期期限內進行匯算清繳。
第十七條繳費單位可以直接到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也可以按照規定通過郵件、數據電文等方式申報。第十八條繳納人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個月未向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派員實地檢查,無下落且無法強制履行繳納義務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發布公告,責令其在1個月內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認定為異常戶,並及時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繳費人被列為異常戶超過3個月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註銷其社會保險繳費登記,其未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追繳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向勞動保障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列入異常戶管理的單位信息。列入異常戶管理的單位有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地方稅務機關征收社會保險費,應當參照稅收征收的有關規定開具征收憑證。
由繳費單位代扣的,地方稅務機關不再向職工(員工)開具征收憑證。
第二十條地方稅務機關可以委托金融機構、社區組織等單位直接代征不方便分散的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壹條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無法確定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按照納稅義務人上月應納稅額的110%確定;沒有上月到期支付金額的,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類似行業中業務規模相近的支付單位的支付水平確定;當地沒有同類行業或者相近行業的,按照上壹年度全省職工平均工資確定:
(壹)沒有賬冊的;
(二)賬目混亂,憑證不全,不能真實反映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
(三)偽造、變造或者故意銷毀有關賬簿、憑證;
(四)拒絕提供職工人數、工資總額等相關繳費信息的;
(五)申報的應付金額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
第二十二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在15日內繳納社會保險費,並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的標準加收滯納金。
滯納金並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二十三條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繳費單位經營發生嚴重困難,或者因自然災害遭受重大損失,無法按照總體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緩繳期限不超過3個月。
經批準延期付款的,延期付款期間免收滯納金。
第二十四條繳費單位繳納的費用超過應繳數額的,超出部分應當退還並加計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地方稅務機關發現多收費用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開具收入退還書,交國庫退還。繳費人自匯算清繳之日起3年內發現多繳的,可以要求退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退稅申請之日起20日內進行核實,並辦理退稅手續。
當地稅務機關可以從未付的費用中扣除應退還的費用和利息。根據繳納人的意願,當地稅務機關也可以將應退還的費用和利息抵繳應繳納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因計算機系統故障等原因造成支付單位未支付或少支付款項的。,且期限不超過3年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要求其補繳,但不得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六條經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被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代扣代繳、拒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直至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收:
(壹)書面通知支付單位的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其相當於未支付金額的存款,或者從其存款中扣留相當於未支付金額的款項;
(二)查封、扣押或者拍賣等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
個人及其贍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和生活用品,不屬於強制征收措施的範圍。
禁止違反本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七條繳費單位認為地方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二十八條地方稅務機關在對社會保險費征繳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被檢查者不得拒絕或者阻礙:
(壹)檢查付款單位的賬簿、憑證、報表及相關資料;
(二)要求繳費單位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
(三)詢問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四)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復制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信息。
第二十九條地方稅務機關進行社會保險費征收檢查時,應當兩人以上同時進行,並出示稅務檢查證或者行政執法證和社會保險費征收檢查通知書。繳費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職工人數、工資等相關資料,不得轉移、隱匿或者銷毀相關資料。對未出示稅務檢查證或行政執法證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檢查通知書》的,被檢查人有權拒絕檢查。
地方稅務機關和檢查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
第三十條繳費單位應當向全體職工公布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並通知職工(代表)大會,接受群眾監督。
第三十壹條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征收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設立舉報信箱。地方稅務機關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二條勞動保障、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社會保險費征繳的指導和監督,確保社會保險費依法征繳。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根據審計、財政部門的意見進行監督處理:
(壹)地方稅務機關對違法行為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執行;
(二)對繳費單位欠繳、少繳或者未繳的社會保險費,依法及時收繳入庫。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對繳費單位處以+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付款人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付款人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壹)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支付登記和註銷支付登記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費繳納申報的。
第三十五條繳費單位違反規定不繳或者少繳社會保險費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依法追繳外,由地方稅務機關對繳納人處以1000元但不超過50000元的罰款;對繳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繳費單位未繳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以轉移、隱匿財產等手段阻礙地方稅務機關追繳欠費的,除依法追繳欠費外,由地方稅務機關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繳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壹)提供虛假信息,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職工人數、工資等相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礙地方稅務機關對與繳費有關的資料進行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復制的;
(三)在檢查中轉移、隱匿或者銷毀有關資料的。
第三十九條地方稅務機關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實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予以糾正;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
(壹)故意刁難付款人;
(二)打擊報復控告人、舉報人的;
(三)未履行保密義務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壹條地方稅務機關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按照幹部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挪用、截留、侵占社會保險費的;
(二)擅自停止征收、減免社會保險費等與法律法規相抵觸的決定。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