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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全文

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全文)

《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於2003年9月4日經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6月65438+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失業保險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雇工,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國家機關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合同制工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工作的領導,保障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失業保險待遇的支付,並將失業保險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和工會等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五條失業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征收。

第二章失業保險基金

第六條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企業、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雇工、雇工(以下簡稱雇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利息等增值收入;

(3)財政補貼;

(四)欠繳失業保險費的;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七條失業保險基金由市本級、縣(市)分別承擔。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實施全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建立省級失業保險調劑制度。省級失業保險調節基金以統籌地區依法應當征收的失業保險費為基數,按照規定比例籌集,由各級國庫匯繳至省級失業保險調節基金財政專戶。

統籌地區失業保險基金不敷支出時,收支差額由省級失業保險調節基金和統籌地區財政按照規定比例調劑補貼。

省級失業保險調劑金的具體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失業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壹)失業保險待遇;

(2)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的醫療補助金;

(三)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失業人員的喪葬補助金及其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

(四)職業培訓、職業介紹等促進再就業的補貼;

(五)國家規定可以支出的其他費用。

前款第(四)項用於促進再就業補貼的資金不得超過當年籌集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20%,具體使用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失業保險基金必須存入財政部門開設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由財政部門依法監督。

按照國家規定存入銀行和購買債券的失業保險基金,按照不低於同期城鄉居民存款利率和債務利息計息,利息並入失業保險基金。

失業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第十壹條失業保險基金免征稅費。

第三章失業保險費的征繳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到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

在稅務登記的同時,用人單位應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失業保險繳納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用人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按照規定到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代理機構應及時將註冊、變更和註銷情況告知當地稅務機關。

第十三條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工商戶,按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繳納失業保險費;國家機關按本單位勞動合同制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

個體勞動者按照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中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省人民政府經國務院批準,可以根據本省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和社會基本生活費用水平等因素,適當調整失業保險費率。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經辦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經辦機構會同地方稅務機關核定後,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地方稅務機關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從職工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列入管理費用。

職工個人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偽造、變造、故意銷毀帳簿、資料,或者不設置帳簿,致使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無法確定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按照該單位上月繳納額的110%確定。上月無繳費金額的,根據相關行業和本單位職工人數確定應繳費金額。

第十七條失業保險費應當以貨幣形式足額繳納,不得減免,不得以實物或者其他形式支付。

第十八條用人單位分立、合並的,分立、合並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十九條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或者依法被撤銷的,清算組織或者主管機關應當通知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派出機構和地方稅務機關。用人單位所欠的失業保險費、利息和滯納金,按第壹順序清償。

第二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向職工公布本單位和職工個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並向職工本人出具繳費憑證,接受職工的查詢和監督。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終止或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當同時向勞動者出具勞動者本人的繳費證明。

勞動者有權到經辦機構查詢用人單位和本人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經辦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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