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中央、省、市、縣(區)所屬企業、街道企業的職工及其用工單位;
(二)股份制企業、私營企業的職工及其用工單位;
(三)外商投資企業的中方職工及其用工單位;
(四)非財政撥款事業單位的職工及其用工單位;
(五)勞務輸出的人員及其組織單位;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五條 凡符合本條例規定範圍的職工及其用工單位,都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履行繳納社會保險金的義務,職工有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權利。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按職責劃分的職工社會保險工作,其所屬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壹)貫徹執行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關社會保險工作的法律、法規;
(二)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撥付和其它業務工作;
(三)辦理同級人民政府及其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的其它事宜。第七條 財政、稅務、審計、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銀行、工會組織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條例。第二章 社會保險基金的籌集第八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余、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籌集。
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金和醫療保險金,由單位和個人***同負擔,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
失業、工傷、醫療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先向省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撥付調劑金;仍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第九條 社會保險基金的組成:
(壹)養老保險基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金、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
(二)失業保險基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
(四)醫療保險基金。第十條 用工單位和職工個人按以下標準繳納社會保險金;
(壹)基本養老保險金,用工單位按照繳費工資(或工資總額與退休費總額之和)的23%繳納,職工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3%繳納;
(二)失業保險金,用工單位按照繳費工資的1%繳納,職工個人按每月1元繳納;
(三)工傷保險金,按照不同行業的危險程度和工傷事故的發生頻率,用工單位分別按照繳費工資的0.4%、1.55%、和2.4%繳納,並按照企業安全生產狀況實行費率浮動。
(四)醫療保險金,用工單位按照繳費工資的10%繳納,職工按照本人繳費工資的1%繳納,離、退休人員和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個人不繳費。
社會保險基金繳納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經濟發展和社會平均工資的增長作相應調整。第十壹條 用工單位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險金,企業單位稅前提取,在管理費中列支。非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稅前提取,在自有資金中列支。
用工單位繳納的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從公益金中列支。
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金由用工單位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第十二條 用工單位和職工個人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險金,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按月委托銀行以工資撥付的同壹順序向用工單位收繳,用工單位不得拒付。第十三條 用工單位可為本單位職工建立企業補充養老保險,企業補充養老保險金由用工單位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繳納。職工個人可自願參加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第十四條 用工單位被租賃、承包、兼並時,承租、承包、兼並方必須繳納該單位職工的社會保險金。第十五條 用工單位因破產、撤銷或解散等原因無法繼續履行繳納各項職工社會保險金義務時,應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其所有財產中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清償欠繳的各項職工社會保險金,並壹次性撥付該用工單位離退休人員10年的離退休費用。第三章 社會保險待遇第十六條 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享有以下待遇:
(壹)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從辦理退休手續的次月起,按國家或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標準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基本養老金,直到死亡當月為止。
(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滿10年以上(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下同),所領取的基本養老金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標準。
(三)按本條第(壹)、(二)項計發基本養老金的,按照本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增長率的60%增加,並每年調整1次。本市上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不增長或負增長時不作調整。
(四)用工單位與職工繳納的補充養老保險金、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金,職工在辦理退休手續後,可壹次或分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所繳金額及利息;職工死亡後,其保險金及利息可以依法繼承。
(五)離退休職工死亡後,其親屬可按規定到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領取喪葬補助費和壹次性撫恤費。
(六)離退休職工易地居住的,本條例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