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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不能提供壹篇關於個人所得稅方面的論文

近壹年來,個人所得稅法的修訂引起了全國上下的廣泛關註。其中個人所得稅應當具有什麽社會職能是人們普遍關心的問題。尤其是去年為修改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而由全國人大舉行的聽證會上更是各種不同觀點的大交鋒。縱觀媒體的諸多報道以及這次聽證會各位參與者的觀點,有關個人所得稅的社會職能的觀點可以概括為(但不限於)以下幾方面:

權利說。持這種觀點者認為,繳納個人所得稅是每個(中國)公民的權利,如果將扣除標準提高,將使得有的公民由於不能達到該“門檻”而不能行使其納稅權。

義務說。持該觀點者認為,繳納個人所得稅是每個公民應盡的法律義務;任何人都不得逃避此項義務。

榮譽說。該觀點跟權利說相關聯,並以權利說為基礎,但不同於權利說。該觀點認為每個納稅人都為自己能夠為國家納稅而感到光榮,國家不應該通過任何方式剝奪任何公民的此種榮譽感。反映到對待調整個人所得稅扣除標準的態度上,就是要求維持現有的扣除標準不變,甚至降低扣除標準,以使更多的人能夠繳納個人所得稅,從而獲得相應的榮譽感。

財政收入說。該觀點認為,個人所得稅的主要功能是為政府獲取財政收入,而其他功能則是其副產品,是由於政府在征稅過程中而自然產生的。

縮小貧富懸殊說。當前大多數人對於修改個人所得稅法的動機在於要縮小社會上存在的貧富懸殊,認為富人應該多納稅,窮人少納稅或者不納稅,而要做到這壹點,最好的辦法就是提高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並且認為,如果窮人不用納稅,那麽其收入就相應的提高了,在壹定程度上縮小了人們之間的貧富懸殊。

保障人權說。劉劍文教授在全國人大的聽證會上明確指出,個人所得稅的征收首先應當建立在保障人權的基礎之上,即首先應當保證人們為了基本生活需求的收入部分不納稅。持這種觀點的人還有很多。

那麽,個人所得稅的作用到底是什麽,調整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對於發揮個人所得稅的功能有什麽影響?本文擬就該問題作壹初步探討,以向學界同仁請教。

壹、

無疑,個人所得稅之納稅人有權根據法律之規定向國家交納其應繳之稅收,但即使國家規定其應當履行且無法規避的,稱之為權利似乎不及稱之為義務更為妥當。當然我們不否認納稅人不止負有義務,其在納稅過程中也享有壹定權利,如知情權、拒絕繳納超過其應繳之數額的權利等等,但這種意義上的權利跟作為整體的納稅行為是權利抑或義務似乎有所不同。我國出版的《法律詞典》對“權利”壹詞的解釋是:“法律賦予人實現其利益的壹種力量。……從通常的角度看,權利是法律賦予權利主體作為或不作為的許可或認可。” 其本質特征是權利主體可以為也可以不為某壹行為。如果行為人不為某壹行為將受到法律的制裁,那麽這就很難說是壹項權利,而應當說是壹項法律義務,因為義務是“法律規定的對法律關系主體作為或不作為的約束”。換句話說,義務是壹個人必須要做的事。如果不做,政府就要強迫他做,如果義務人要反抗或者逃避,還要他進行懲罰。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和國公民有依照法律納稅的義務。” 《稅收征收管理法》也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稅款、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 可見我國立法上是將納稅作為納稅人應當履行的壹項法定義務而不是當作壹項可以任由納稅人處置的權利來對待的。實際上,現在世界各國都把偷稅、漏稅列為壹種罪刑。這說明,無論中外,都把依法納稅看成壹種必須履行的義務。將納稅當作納稅人的壹項權利實際上是將納稅人在納稅過程中可以享有的權利跟整個納稅行為等同起來了。

至於有人認為將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定的較高(其實這也是相對的),以至於未能超過扣除標準的人就不能向國家繳稅了,從而剝奪了這部分人的“榮譽感”的觀點,只是極個別現象,在稅法學界並不存在。究其原因就在於對於對納稅的本質存在誤解所致。任正隆委員的話裏還隱藏著壹句潛臺詞:即越有錢、交稅越多的人越有“榮譽”。這種鼓勵人們納稅的積極性是可以理解的,但不能壹味地認為納稅越多越光榮。這還要看稅收征管部門征收的稅款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如果納稅人通過誠實合法地勞動,創造大量的社會財富的同時根據法律的規定繳納大量的稅款,這無疑是件好事。如果對於稅收征管部門違反法律規定讓納稅人多交稅款,不但不制止,反而認為這是壹種榮譽,那就很不應當了。這不但不是壹種榮譽,而是對違法行為的縱容,是應當制止的。如果想多向國家作貢獻,完全沒必要建議國家降低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向社會弱者或者國家作出捐獻同樣能夠為他帶來榮譽感。而相反,如果調低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則增加了全國數以萬計其他納稅人的稅負,這不符合當今稅制改革的潮流。

之所以會出現這樣壹種看法,這跟我國的稅制結構存在壹定關系。我國的稅制結構的特點是,它不是以直接稅為主,而是以間接稅為主。目前,中國的個稅收入占稅收總收入的比例,還不足10%,而商品稅則占總收入的60%~70%。直接稅和間接稅的最大區別就在於直接稅的納稅人不能將其稅收負擔轉嫁給他人,而間接稅的納稅人則能將其納稅負擔轉嫁給他人。因此,無論是企業所得稅還是增值稅、營業稅、關稅之類,最終都是通過減少個人的收入和消費能力而實現的。由於商品稅的稅負容易轉嫁,而且最終多轉嫁到了終端消費者身上。因此,即便個人收入沒有達到稅法規定的扣除標準,但他實際上仍然在向國家交稅,只不過在通常情況下,這部分稅收包含在商品價格之內,通過商品經銷者直接交納,消費者沒有意識到而已。正因如此,才有人認為以間接稅為主的稅收體系具有極大的隱蔽性,名義納稅人並不就是實際納稅人,這種隱蔽和錯位構成對納稅人榮譽感的極大不尊重。因此,如果改革中國目前以間接稅為主的稅收結構的格局,實行以直接稅為主的稅制格局。這樣,隱蔽性不存在了,誤解也就隨之消失。

二、

對於個人所得稅到底是否應當成為調節貧富懸殊的手段,近年來引起了人們極大的興趣。而且從媒體的報道看來,似乎肯定說占了上風。

有撰文指出,個人所得稅法的主要功能應當是調節社會財富的再分配,縮小人們之間的收入差距。甚至有學者通過比較我國和英國、美國的個人所得稅在縮小貧富差距中的不同作用,結論性的指出我國的所得稅規模偏小,起不到應有的縮小收入差距作用。我們不能否認這種研究對於促進我國個人所得稅法的改革和完善具有很重要的意義,但是問題的關鍵是個人所得稅的主要目的是否應當是調節人們之間的貧富差距。事實上,基尼系數反映的不只是人們在收入上的差距,它更多地是反映人們在財富分配上的差距。收入不等於財富。收入的多少能夠影響到人們財富的多少,但不是唯壹因素。形成社會貧富懸殊的主要原因在於收入初次分配的不合理。它在很大程度上與個人或家庭所擁有的資產存量高度相關,而個人所得稅針對的是資產流量,對資產存量則無法調節。其次,個人所得稅在收入調節方面的作用只在於削平高收入者的收入,而不能增加低收入者的財富。再次,個人所得稅的超額累進稅率制——尤其是較高的邊際稅率加上較低的征管水平和較弱的納稅意識——不但強化了納稅人的偷逃稅動機,而且增加了征收成本、降低了征稅效率,降低了稅收征管的透明度,因而也限制了它在調節人們的收入差距方面所能夠發揮的作用。事實上,許多富豪體現在工資表上的收入都不是特別高,有的比他們所聘請的員工收入少得多,甚至只是象征性的領取壹點工資。但這絲毫不影響他們在社會財富的再分配中占居多數。因此,主要用來調節收入差距的個人所得稅——即便我們認為這是個人所得稅的壹個主要功能——是很難實現縮小社會貧富差距的目的的。

從理論上說,個人所得稅確實具有調節收入再分配的功能,但這只是其副產品,而不是主要職能。其主要職能從其誕生之日起就壹直是指為了政府獲得財政收入。因此,即便在目前討論非常激烈的調整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問題上,重要財政稅收部門考慮的壹個重要因素就是國家的財政收入是否會因此而減少或者到底會減少多少,而不是更多地考慮到是否有效地減少了處於金字塔頂端的最富有的人的財富。如果真是為了縮小貧富懸殊的話,政府首先考慮的肯定是開征財產稅或者拉大個人所得稅的級差。政府之所以在這個時候急於調整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應該說主要是為了緩和日益加劇的社會矛盾,在心理上安撫低收入者,而不是為了縮小貧富懸殊,因為通過調整扣除標準不只是降低了低收入者的稅負,同時也降低了高收入者的稅負,更何況人們通過調整扣除標準所享受到的實惠(從幾元到壹兩百元不等)對於縮小社會貧富懸殊來說基本上起不到什麽作用。

三、

從歷史角度看,個人所得稅的主要功能也主要是為了獲得財政收入。1799年,英國第壹個征收個人所得稅。當時征收個人所得稅的目的是為了戰爭舉債,而且只對中上等階層開征,稅率為10%。1802年,這項稅就取消了。1803年,英國國王埃廷頓又開設了壹種新的所得稅,采取了按照來源將所得分類的方法。在當時確定的五種來源中,其中四類壹直沿用至今。但是這稅種到1816年又壹次被取消了。1842年,皮爾又壹次臨時引進所得稅,以解決遺留的財政赤字。但是皮爾反對針對富人實行高稅負政策,認為這將使富人停止經營業務,甚至逃往國外。因此,他對低於150英鎊部分實行免稅,只對高於150英鎊部分征稅,稅率為3%。同時,他還降低了間接稅,以促進制造業、貿易和商業部門的發展。

美國在南北戰爭以前沒有開征個人所得稅,其聯邦政府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是關稅和消費稅。但是戰爭開始後,龐大的軍費開支迫使聯邦政府開始尋找其它財源。1861年,北方聯邦政府制定了壹部所得稅法,以冀充實軍費。根據這部法律,聯邦政府對年所得在800美元以上部分征收稅率為3%的個人所得稅。但是由於這部法律的表述不夠清楚,因此壹直未能實施。壹年後,美國國會又通過了壹部所得稅法,並且得到了實施。根據這部法律,1萬美元以上部分的最低稅率為3%,最高為5%。這部法律於1872年廢止,在此期間***征收了3.76億美元,相當於那段時期美國國內稅收的20%。

1894年,由於國際貿易量下降,對進口貨物征收的關稅和消費稅隨之減少,美國財政收入告急,於是美國國會再次通過了壹部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對4000美元以上的所得征收2%的個人所得稅。但是,由於當時的美國憲法規定,“除與已進行的人口統計的數字成正比例的直接稅外,不得課征其他直接稅。”1895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壹項判決中判定,所得稅是直接稅,要在各州人口比例分攤。因此,1894年的這部稅法由於違憲也未能付諸實施。

1913年,美國對憲法進行了修正,賦予國會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權力。同年底,國會通過了憲法修正案後的第壹個個人所得稅法,從此該稅種在美國迅速發展。在此後將近30年的時間裏,個人所得稅主要適用於少數高收入階層,豁免範圍較寬、稅率累進程度也較溫和。在“二戰”期間,由於眾所周知的戰爭原因,美國大幅度削減了豁免項目,並提高了稅率檔次。戰爭結束後,美國迎來了經濟發展的黃金時期,其世界頭號經濟強國的地位得到鞏固和加強,個人所得稅收入也隨著經濟的增長而持續上升。1939年個人所得稅大約只有10億美元,1988年收入額達到1000億美元,1996年個人所得稅收入為6564億美元。近年來,聯邦預算收入約有45%來自個人所得稅,它已經成為聯邦政府最重要的收入來源,在稅制體系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

加拿大是在1917年開始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其主要原因也是由於第壹次世界大戰導致各項開支劇增,從而促使聯邦政府考慮征收個人所得稅。甚至其個人所得稅法的名稱就叫做《戰時所得稅法》(Income War Tax Act)。這個名稱壹直到1949年才被新的《所得稅法》所取代。日本的個人所得稅是1887年開始征收的,其主要動因也是為了籌集軍費,因為自1868年明治天皇睦仁登基伊始,即開始推行“武國”方針,以對外實行侵略擴張的大陸政策為基本國策。就在個人所得稅開征的1887年,日本參謀本部即制訂了多種侵華方案,其中以其第二局局長小川又次大佐提出的《清國征討方略》最為著名。它不僅包括軍事占領北京、南京等地的作戰計劃,還特別諫言乘戰勝之機將中國分割為六塊,以最終滅亡中國。1890年,三縣有朋首相的《外交政略論》和《軍事意見書》在內閣獲得通過,確立了主權線和利益線的概念,後來被發展為“滿蒙生命線”和“大東亞***榮圈”。韓國曾長期淪為日本的殖民地。經過多年的艱苦奮戰,1948年,韓國***和國成立,並開始建立稅制。在當年頒布的八部基本稅法中就包括了所得稅法。加拿大、日本、韓國的經驗更是說明,個人所得稅的功能應該是組織財政收入,而不是為了調節人們之間的收入分配差距。

個人所得稅在中國的發展軌跡跟英國和美國也很相似。我國的個人所得稅制度起始於20世紀初。1914年,中國民國即頒布了《所得稅條例》,但是由於討袁護國戰爭爆發未能真正實施。1935年,國民政府重又提出《所得稅法案》,次年立法院通過《所得稅暫行條例》,行政院頒布《所得稅暫行條例細則》,個人所得稅制即行實施。國民政府擬定先行對薪給報酬所得和公債利息所得課稅,其余各類所得自1937年起全部課征。這樣,中國歷史上第壹次真正開征個人所得稅由此開始。1943年,國民黨政府公布了《所得稅法》,其中就包括個人所得稅的內容。中華人民***和國於1949年成立,但是在它成立後到1980年的三十年時間裏,我國並沒有建立獨立的個人所得稅制度,其主要原因在於國家實行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經濟發展水平較低,個人收入分配制度簡單,收入來源單壹,個人收入水平較低,收入差距不大。1978年,我國開始實行改革開放政策。為了解決來華工作的外國人的所得稅問題,國家財稅部門開始研究建立個人所得稅制度。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大第三次會議通過了新中國的第壹部個人所得稅法。根據這部法律,征稅所得包括工資、薪金、利息等六大類。工資、薪金按照六級超額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稅率從5%到45%不等,其他五類均按照20%的統壹稅率征收所得稅。

為了適應個體工商戶的發展,並對其中的高收入者進行調節,1986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和國城鄉個體工商戶所得稅暫行條例》,並與同年開始實施。其主要適用對象為從事工業、商業、服務業、建築安裝業、交通運輸業和其他行業,以及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開業的城鄉個體工商戶。同時,為了進壹步調節個人收入,防止社會成員收入差距懸殊過大,1986年9月25日,國務院發布了《中華人民***和國個人收入調節稅暫行條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條例規定,個人收入調節稅的繳納人為在中國境內居住的中國公民,征稅收入包括工資、薪金收入、勞務報酬收入等八類,稅率從20%到60%不等。1993年10月31日,八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修正案,並於1994年1月1日施行。1994年1月28日,國務院發布了《中華人民***和國個人所得稅實施條例》。1994年實行的個人所得稅制度對原來的個人所得稅制度進行了全面改革,將原來按照納稅人的類型分別設立的個人所得稅、個人收入調節稅和個體工商戶所得稅合並為壹個統壹的個人所得稅,並從納稅人、征稅項目、免稅項目、稅率、費用扣除等方面加以完善,從而使之成為壹部比較完整統壹的個人所得稅法。此後,我國又對個人所得稅制度作了進壹步的完善,主要包括針對儲蓄存款利息征收個人所得稅,建立個體工商戶的會計制度,針對企業管理者使用年薪制如何征收個人所得稅,等等。

四、

盡管個人所得稅也在壹定程度上能夠實現調節收入的目的,但是現實中的某些做法往往又在壹定程度上抵消了個人所得稅的這壹效果。

首先,隨著經濟的全球化,人們的收入——尤其是高收入者的收入——逐漸顯示出多源化的趨勢,即從多個來源獲得收入。他們的收入除了來自薪金外,還來自於其他許多不同類別,如各種投資所得。由於我國實行的是分類所得稅制,各種不同種類收入使用的稅率各不相同。這樣,人們可能通過混淆不同類別的收入(適用不同稅率)的方式來逃避自己的納稅義務或者減少自己的應納稅額。另壹方面,對於來自海外的收入,由於在稅收征收方面的困難,這些收入也往往很難被稅務機關發現。於是人們便可能通過混淆境內和境外收入的方式來規避自己的稅收義務。壹些外商投資企業采取由境外關聯公司(母公司)支付本應由境內企業支付個人工資薪金的方式,達到逃避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的目的。實際征管中,由於壹些基層稅務征管人員沒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對境外企業支付其雇員的工資薪金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 241號)的要求執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

其次,高收入者比低收入者更有條件利用稅法上的漏洞逃避稅收義務。這壹方面包括利用本國稅法上的不完善的地方偷逃稅款,另壹方面包括國際稅收協定來實現少納稅的目的。任何國家的稅法都不可能是完善的,都不可避免地存在各種不完善之處。高收入者往往可以通過聘用有經驗的會計師和稅務律師來幫助其實現少納稅的目的。而國際稅收協定的制定,其最初目的是為了避免對所得的重復征稅,但高收入者往往也可以利用這些國際稅收協定來避稅。例如,根據國際慣例,稅法用住所和實踐兩個標準來界定居民和非居民。而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壹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又不居住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不滿壹年的個人,從中國境內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個人所得稅。” 根據此規定,凡居住在我國境內的外國人、海外僑胞、港澳臺同胞,若在壹個納稅年度內壹次離境超過30日或者多次離境累計超過90日(即“90天規則”),將不失為全年在中國境內居住,也就不是居民納稅義務人,因而只需就其來源於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這樣就容易造成納稅人利用居住時間來合法避稅。

第三、企業代表處、分支機構勞務地和納稅地不統壹也可能造成外籍人員少交或者不繳個人所得稅。目前,壹些大型跨國公司往往在內地城市設立隸屬於北京、上海等的中國公司或亞太公司的分公司或辦事處,其財務核算相對簡單,發生的業務費用壹般實行報賬制,員工的工資及補貼等全部由北京、上海等中國公司總部發放並在當地扣繳個人所得稅。這樣,出現外籍人員的納稅地與實際工作地(提供勞務地)不壹致的情況,導致代表處或分支機構在總部之外發放給員工的各類補貼和津貼遊離於兩地稅務機關的管轄範圍之外,增加了管理難度;同時考慮到這些公司及其員工實際享受了工作地的公***服務設施而不在當地納稅的現實,也有違公平原則。

第四、許多高收入者都是企業家或者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他們有條件將個人收入與企業支出相混淆,以此來減少個人的所得稅。部分小型外商投資企業(實為外籍人員的個體或私營企業)的董事長或總經理往往采取只領取少量工資、卻在公司報銷大量的個人支出費用等手段,壹方面逃避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另壹方面通過報銷的個人費用達到侵蝕企業所得稅稅基的目的。

第五、許多地方為了吸引高級人才,往往制定壹些有利於降低高收入者稅負的規定,使得他們能夠合法的少繳或者不繳個人所得稅。例如,根據《北京市軟件企業高級人才專項獎勵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北京市的高級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可以將本人上壹年度已繳納個人工薪收入所得稅的80%用於購買商品房、汽車和以現金出資在本市投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或者給本企業增加資本金的投入。這項政策後來被延伸適用到來京工作的香港、澳門和臺灣地區高級人才以及所有外資企業的高級人才。

第六、國家面向某些高收入階層還制定了壹些不合理的稅收政策,這也不符合稅收公平原則。例如,個別地區在律師事務所全行業實行核實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其核定的稅負明顯低於法定稅負。這種做法不符合《國務院關於批轉國家稅務總局加強個體私營經濟稅收征管強化查帳征收工作意見的通知》(國發[1997] 12號)精神,容易造成稅負不公,不利於發揮個人所得稅調節高收入者的作用。並且針對這種情況,國家稅務總局專門下發文件,明確規定:“任何地區均不得對律師事務所實行全行業核定征稅辦法。” 但這壹文件所禁止的是對律師事務所實行全行業的核定征稅辦法,而不是完全禁止核定征稅。換句話說,只要當地的稅務和司法管理機關沒有要求統壹實行全行業的核定征稅辦法,就可視為沒有違背國發[1997] 12號文的精神。事實上,該文同時又規定:“對按照稅收征管法第35條的規定確實無法實行查帳征收的律師事務所,經地市級地方稅務局批準,應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關於個人獨資企業和合夥企業投資者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的通知》(財稅[2000]91號)中確定的應稅所得率來核定其應納稅額。”實際上又將皮球踢回給了各地稅務管理機關,從而使自己下發的文件基本上成了壹紙空文。

五、

在確保個人所得稅調節收入分配功能得以實現的同時,我們還應註意保障納稅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不受影響,使其用於基本生活開支的收入不用繳納個人所得稅。也就是說,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應當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提高,否則就無法實現保障人權的目的。

對於費用扣除標準的確定與公民基本人權之間的密切關系,劉劍文教授在全國人大舉行的聽證會上作了精彩的闡述:(1)從平等權角度而言,個人所得稅的功能主要在於通過調節不同收入階層之間的收入,從而縮小其差距,促進平等權的實現。如果費用扣除標準定得過低,將使低收入者負稅增加,不符合個人所得稅法的宗旨,不利於公民平等權的保障。(2)從生存權角度而言,公民的最低生存條件必須要得到保障,對於屬於最低生存條件範圍的收入不能征稅;如果扣除標準定得過低,勢必會損及公民生存權的保障。(3)從發展權角度而言,在構建和諧社會的今天,對發展權的倡導和保障應提上議事日程。就扣除標準而言,除了對公民的最低生存條件予以保障外,還應該考慮到公民促進社會全面發展並享受相應發展成果所需要的費用。如果費用扣除標準定得過低,顯然不利於發展權的保障與實現。

對於這壹點,實際上世界各國都規定了壹定的扣除標準,以保障納稅人的基本生活不受影響。例如,世界各主要國家基本上都是按照家庭收入來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而且對於家庭的生活開支規定了非常詳細的扣除項目。除了為納稅人家庭開支規定了壹個扣除標準外,還對壹些跟家庭發展或者提高生活質量密切相關的壹些其他項目規定了扣除標準,這些扣除項目主要包括:教育開支、購買保險、購買高科技消耗品如汽車、電腦等。此外,壹些國家還通過對個人所得稅規定壹個扣除標準以促進傳統道德建設。例如,泰國鼓勵納稅人成家,有配偶的納稅人比獨身納稅人有更多的免稅收入。馬來西亞規定對父母親的醫療費用支出可給予壹定的扣除,為身體殘疾的妻子、子女、父母親購置支撐身體的設備的支出也給予壹定的扣除。美國的個人所得扣除項目更加完善(盡管也更加復雜)。根據美國稅法規定,其個人所得稅的稅前扣除辦法分為標準扣除和列舉扣除兩種。標準扣除法是基本扣除額和額外扣除額的總和。基本扣除額由依照申報納稅者身份的不同而不同。如果申報納稅這是殘疾人還可以享有額外扣除額。對於列舉扣除法,美國個人所得稅法列舉的項目包括:巨額醫藥費用和災害損失、慈善捐贈、房租支出、自用住宅貸款利息、投資利息、員工業務費用、地方稅等。除此之外,美國的個人所得稅法還規定了納稅遞減項目,即從納稅人的所得稅額中之間扣除的項目。這些納稅遞減項目包括:商業抵減、個人抵減、和外國租稅抵減。其中個人抵減又包括個人可退稅抵減和個人非可退稅抵減。個人可退數抵減包括勞務所得抵減、所得稅扣繳抵減、社會保障稅扣繳過多抵減和低噸位柴油車輛業主抵減等。個人非退稅抵減包括子女領養抵減、子女租稅抵減、地產貸款抵減、老人殘障抵減、親屬看護抵減、助學希望抵減、終生學習抵減、合格電動車抵減和強制最低稅抵減等。

六、

通過以上討論,我們可以看出,個人所得稅的主要功能在於獲得財政收入。政府在通過稅收獲得財政收入的同時,也對人們的收入分配進行了調節,從而使人們對社會財富的分配更趨合理。但是它很難通過提高扣除標準的方式來實現縮小社會貧富懸殊的目的。繳納個人所得稅是每個納稅人應盡的義務,而不是任由納稅人行使和處分的權利。提高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不會剝奪納稅人的榮譽權。同時,我們在實施個人所得稅的同時,應當隨著經濟的發展以及經濟水平的提高,不斷調整個人所得稅的扣除標準,並且盡可能早的重新制定壹部更加完善的個人所得稅法,使之更公平、更能保護人們的基本生活權利,從而更有利於人們自覺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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