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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違法建設處理規定

處置規定:

1.違法建築的概念:違法建築是指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進行建設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超過規劃許可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包括城市、鎮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築和鄉、村規劃區內的違法建築。

2.違法建築的具體認定標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結合本行政區域內城市、鎮規劃或者鄉、村規劃的實施情況制定。具體認定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並報上壹級人民政府備案。

3.明確各部門職責,要求相關部門和單位建立健全違法建築處置信息共享平臺和溝通機制。執法部門將及時書面告知質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稅務、文化、安全生產監管、公安等部門和供電、供水、供氣單位。

4.對於違法建築處置相關的各類主體,《條例》也明確了不同的法律責任,以顯示法律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法律依據

浙江省違法建築處置條例

第十三條農村違法建築應當糾正和拆除的,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土空間規劃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作出具體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自然資源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在作出違法建築處置決定前,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記錄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采納;不成立且未被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違法建築處置決定書應當載明有關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對決定不服的救濟途徑和期限,並依法送達當事人。

第十五條違法建設當事人接到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的決定後,應當在決定規定的期限內拆除違法建築;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在決定規定的期限內組織拆除。第十六條城鎮違法建設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築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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