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國有企業和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
(二)縣級以上所屬集體所有制企業;
(三)股份制企業;
(四)外商投資企業;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單位。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職工,是指因下列情形之壹,失去工作的職工:
(壹)依法宣告破產的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裁減的職工;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四)按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裁減的職工;
(五)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
(六)被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享受失業保險的其他職工。第四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當與職工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服務工作相結合。
鼓勵、扶持失業職工自謀職業和自願組織就業。
有關部門應當為失業職工提供就業指導、轉業訓練和其他服務,為失業職工再就業創造條件。第二章 組織管理機構及其職責第五條 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職工失業保險管理工作,縣(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失業保險管理工作。第六條 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市轄各區範圍內職工失業保險工作。市轄區的職工失業保險機構管理機構是市職工失業保險管理機構的派出機構。
縣(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工失業保險工作。第七條 失業保險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壹)負責有關失業保險工作法律、法規、政策的宣傳、貫徹、實施;
(二)征收失業保險費;
(三)管理失業保險基金;
(四)發放失業救濟金及其他費用;
(五)辦理失業職工登記、提供咨詢服務和推薦就業;
(六)組織失業職工的轉業培訓,扶持、指導失業職工開展生產自救和自謀職業。第八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負責審定失業保險基金年度預算、決算,指導和監督失業保險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
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主任由人民政府負責人擔任,同級勞動、財政、計(經)委、審計、銀行等部門和總工會的負責人參加。第九條 財政、審計、稅務、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職工失業保險管理工作。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
(壹)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費的利息收入和滯納金;
(三)財政補貼;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來源。第十壹條 企業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費按本條例第二條所列單位的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壹計算。第十二條 企業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開立基本帳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轉入失業保險管理機構在銀行開設的“職工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專項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銀行後,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存款利率計息。第十三條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所得稅前列支,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在自有資金中列支。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市、縣(市)統籌。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補貼。第十五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收支的預算、決算,按照統籌範圍,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後,納入本級預算、決算,並且不得挪用於平衡財政收支。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的收支,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第十六條 失業保險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失業保險基金使用的管理,對失業保險基金的滾存結余,按照國家規定保證其保值、增值。第十七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依法不計征稅、費。第十八條 企業增減人員或工資總額時,應當同時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核查企業的人員名冊、工資發放表、財務會計帳冊等有關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