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將第六條中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
2.刪除第二十四條。二、《鄭州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63號)
1.將第四條第壹款、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中的“民族事務部門”修改為“民族宗教事務部門”。
2.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工商、商業、衛生、農牧、物價和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商務、衛生健康、農業農村、發展改革、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
3.將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4.刪除第三十壹條。三、《鄭州市公墓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64號)
1.將第七條中的“土地、規劃、公安、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2.將第八條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
3.將第十壹條、第二十二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4.刪除第三十壹條。四、《鄭州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定》(市政府令第73號)
將第六條、第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中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五、《鄭州市土地儲備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100號)
1.將第四條第壹款、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
2.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計劃、規劃、建設、房產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六、《鄭州市人才市場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04號)
1.將第五條中的“工商行政、價格等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2.將第十壹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七、《鄭州市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11號)
1.將第十二條第壹款中的“城市規劃和土地管理等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等管理部門”;第二款中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修改為“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部門”。
2.將第三十四條中的“規劃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
3.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中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八、《鄭州市財政監督檢查辦法》(市政府令第113號)
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審計、物價、稅務、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審計、發展改革、稅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九、《鄭州市人防工程建設維護使用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14號)
1.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計劃、規劃、建設、市政、房管、土地、財政、消防、稅收、物價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財政、稅收、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
2.將第九條中的“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
3.將第三十七條中的“公安、衛生、工商、消防、稅務等部門”修改為“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稅務等部門”。十、《鄭州市外來人員就業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15號)
將第六條第三款中的“公安、計劃生育、建設、交通、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公安、衛生健康、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十壹、《鄭州市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120號)
1.將第四條第壹款中的“農業行政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部門”。
2.將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壹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壹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
3.將第四條第三款中的“水行政、林業、商業、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修改為“水利、林業、商務、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4.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