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行為是行政侵權賠償的重要構成要件之壹,因此職務行為的界定涉及受害人索賠權的實現。由於對職務行為缺乏科學的法律界定,實踐中定義不壹,影響了法律適用的穩定性和統壹性。關鍵詞:行政職務行為標準是行政侵權賠償的重要內容之壹,在各國的賠償理論和立法中都得到了認可。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行政賠償應當是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行為,《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可見,職務行為的認定是受害人能否獲得賠償的關鍵。立法上對職務行為沒有明確的法律界定,實踐中也缺乏對職務行為的科學認識,影響了法律適用的穩定性。焦作解放區工商局聘用趙為農貿市場管理員。壹天,張的車停在市場裏。趙認為該車停放在市場內,影響市場交易。他想把車開出市場。結果車撞到了油盤,對李造成了傷害。李訴至法院,壹審法院認為,趙某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損害應由解放區工商局承擔。區工商局上訴至中院,二審法院認定事實與壹審相同,但認為趙某的行為屬於非職務行為,趙某應承擔賠償責任,區工商局不承擔賠償責任。壹審和二審都認為職務行為是工商局承擔責任的前提,但對同壹事實卻得出不同的結論。可見,對職務行為這壹“困擾行政程序法的共性問題”[1]進行探討,無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踐中,都具有重要的意義。第二,職務行為的立法規定與判例的比較。英美法中的壹個重要原則是,行政人員因職務違法行為侵犯公民權利時,必須依照法律原則承擔賠償責任。[2]美國法律規定,職務行為是不進行超越職務界限的活動。大量行為是否屬於職務行為,由法院在判例法中進行解釋。[3]美國的判例法認為,如果雇主只告訴雇員履行職責的地點而不告知具體路線,雇員在途中發生意外,屬於執行公務。反之,如果用人單位明確告知勞動者履行職責的地點和要走的路線,勞動者不選擇要走的路線,會對他人造成傷害,則不屬於職責範圍。在英國,職務行為僅限於雇主規定的業務範圍。英國主張構成國家責任的行為應該是違反對特定人的法定義務或者雇員對雇主的義務的行為,當然也包括行政人員利用職權損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在G訴G案中,被告的工人誤以為原告沒有買火車票,將其拘留。法院認為,鐵路有扣留未買票旅客的做法,故工人的行為屬於職務行為。在E.V.L案中,被告工人以涉嫌盜竊罪逮捕原告,超出了鐵路的日常業務範圍,故法院認為不屬於執行職務。[4]日本的賠償法規定,職務的執行是指客觀表象上的所謂“職務範圍”,不考慮行為人的意思,壹切職務都離不開職務。[5]日本司法實踐中的職務行為典型案例①(31年11月30日昭和最高法院)說:不限於公務員主觀上有行使職權的故意,即使與自身利益有利害關系,客觀上也有履行職務的表象,國家或公共團體對他人造成損害時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情形。[6]瑞士聯邦責任法第3條規定:在執行公務時,[7]瑞士判例認為,只要受害人有可信的理由相信國家雇員是在執行公務,國家就必須承擔賠償責任[8]。法國界定公務行為的標準是,公務人員處於行政機關的地位,在行使國家賦予的權力時所做的壹切行為都被視為公務行為,包括不作為。法國行政法院在判例法中指出,人的特定行為是否必須被視為行使職權的行為,取決於該人所從事的行為的特定目的是否應被視為主權活動。如果屬於主權活動,也必須認為是主權活動,不管行為的目的和造成損害的行為之間是否有密切關系。在某些情況下,國家責任可能是由壹名官員在公務之外的行為引起的。[9]我國臺灣省案例認為:“所謂雇員在執行職務時非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雇員因執行其命令或委托的職務而非法侵害他人權利,並使其為自己謀取利益的行為,也應包括在內。[10]從上述關於“職務行為”的法律規定和判例來看,立法和判例大多將職務行為與行政機關所承擔的職責聯系起來,履行法定義務的作為、不作為、事實行為等公務行為都可以是職務行為。職務行為又稱為職權行為,因為職權是指“職務法律行為中所包含的權利和責任,是權利和義務在法律上的統壹。"[11]權威元素是最本質的元素。[12]英美在確定工作標準時,以雇主的意思為準,履行工作的範圍僅限於雇主處理的事項。學者稱之為“主觀標準”。日本、法國、瑞士和我國臺灣省認為,所謂職務行為必須屬於雇主命令或委托的行為或與之相關,是否履行職務應以外貌標準界定。任何人有履行職務的表象,不受用人單位或員工的影響,也不為他人或自己謀取利益。學者稱之為“客觀標準”。相對於客觀標準而言,主觀標準是合理的,但行政機關內部的業務、職能、責任和權力的劃分,行政相對人不易知曉,外人也難以推斷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的內在含義。因此,主觀標準的適用容易使行政機關免除責任,不利於受害人利益的保護,與我國國家賠償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的宗旨不符。按照客觀標準,公務員主觀上不需要履行職責。只要行政行為在客觀上、物理上符合社會觀念,就不必問做出傷害行為的公務員是否有其他個人目的或意圖,是否是為了自己或第三方的利益或國家的利益。[13]采用這壹理論有利於對人民的全面保護。為了實現國家賠償法的親民精神,我國在實踐中傾向於采用客觀標準說。客觀標準只是從宏觀上確定了職務履行的範圍和界限,但具體行為是否屬於職務履行,必須借助判斷規則來確定。【14】界定職務行為的三個標準我國學者對職務行為的界定:意見主要有:(1)以時間、地點、目的行為作為判斷標準。[15] (2)考慮到實施的時間和地點,行為實施時的名稱與權限的內在聯系;【16】(3)根據時間、名稱、公益、責任、順序、官方標誌等因素綜合判斷;[17] (4)有學者認為,職權要素是國家公務員行為最本質的要素;【18】(5)相對客觀標準。有學者認為,行為的出現應以行為人是公務員為前提認定為職務行為,否則為個人行為[19];(6)有學者認為應從主體要件(公務人員)、形式要件(以行政機關名義)、實質要件(職權範圍)和主觀要件(適當的動機和目的)四個方面進行判斷;[20]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史尚寬認為,職務行為有兩個標準:外觀足以認為該機關的職務行為;與工作行為有適當牽連的行為;[21]王澤鑒認為,確定職責範圍的壹般原則應當是指通常與雇主命令的職責合理相關的所有事項,還應當考慮其他因素。[22]上述理論分析:三種觀點(1)、(2)、(3)以時間、地名、意義作為判斷職務行為的依據。優點是判斷標準明確,缺點是未能揭示職務行為要素的本質特征,縮小了職務行為的範圍,不利於保護被害人。但可取的是,時間、地點和名稱應與權限相關。、方的觀點雖然抓住了職務行為的實質要件,但缺乏具體的判斷標準,實踐中難以把握。按照相對客觀的標準,應當強調職務行為的主體應當是公務員。我們討論的職務行為是以公務員行為為前提的,這個條件是沒有意義的。而外觀自然被視為執行公務的標準,並沒有揭示職務行為權限的本質。第六種觀點本質上混淆了合法與非法的職務行為,強調職務行為必須是行政工作人員的合法行為,這壹標準縮小了職務行為的範圍,因為行政工作人員的越權或濫用職權行為大多也屬於職務行為。王澤鑒先生的觀點有道理,值得學習。筆者認為,對職務行為的判斷必須考慮到中國的國情:我們正處於社會主義初級階段。依法治國需要壹個漫長的過程。另外,受封建等級制度的影響,公務人員濫用公權力是非常危險和有害的。面對強大的國家機器,人是那麽的渺小和弱小。為了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培養人民群眾的法治觀念,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確保國家賠償法依法保護人民群眾獲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實踐中對職務行為的解釋應當符合我國發展的需要。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整合。根據上述立法的先例,無論是什麽標準,都認為執行職務與其承擔的職務有關。因為權威本質上是指公務員在利用國家行政權力處理事情,公民個人是不可能具備這種屬性的。由此,最能體現公務員身份和行政性質的標誌就是行政權力的運用。因此,職務行為的本質要素是職權要素。對職權行為應有廣義的理解,包括:履行職務本身的行為和職務行為中適當牽連的行為。履行職責的行為本身很容易判斷,不再贅述。但“與崗位密切相關的行為”雖然不是職務行為本身,甚至不是壹些被禁止的行為,但與職權的活動密切相關,也應視為職權範圍。主要包括:(1)采取非法手段履行職責。比如警察在強制傳喚違反“治安管理條例”的人時,對其進行毆打。再比如稅務員在發生糾紛時從個體戶服裝店拿走衣服的行為;(二)利用職務之便實施行為的。利用職務之便實施非法目的的機會和條件,如A警官與B警官發生矛盾,B因與他人吵架被A帶到派出所,被拘留。例如,消防員滅火後,他將受害者的財產據為己有。3 .行政越權行為。行政主體超越職權的行政行為包括時間、空間和物。[23]。難道妳就不能認為任何超越職權的事情都不是履行職責嗎?雖然職權行為和個人行為在理論和法律上是兩回事,但行政職權的主體既是自然人,也是行政主體。因此,判斷職務行為不能僅僅依靠職權的構成要件,還要考慮以下標準:1、行為發生的時間,行政行為發生的時間在確定職務行為的範圍中至關重要。國家工商管理人員在工作時間管理市場是壹種職務行為。但實踐中仍有疑問,下班後去市場買菜是否屬於管理市場的職責。筆者認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人員是否值班,屬於國家行政機關的內部安排,行政相對人不易知曉。工商行政管理人員的行為是否被社會觀念認為與外表履行職務有關,壹般應認定為職務行為。在這裏,法國最高行政法院1973 10.26的判決值得在實踐中借鑒。持槍警察在住所擺弄手槍時,不慎擊中同伴。雖然他們的行為發生在履行職責的時間之外,但犯錯的幾率與工具和公務有關,行政機關是有責任的。[24] 2、行為地壹般來說,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應當在管轄範圍內履行職責。但如果不能完全認定行政主體在管轄範圍以外的行為為非“職務行為”。如果A區的警察在B區抓了壹個賭徒,並處以罰款,不能視為警察的個人行為。正如日本學者矢野浩史所說,“……即使濫用它的公務員的行為被認為是在事物的管轄範圍之內,它也不壹定屬於土地的管轄範圍”。[25] 3.壹個名義上的公務員在行為時的名字,是判斷其職務行為更重要的標準。通常情況下,其職務的履行應以其身份為前提,但不能絕對。比如壹個警察回家探親,被歹徒超速搶劫,警察騎著路邊的摩托車追歹徒,結果摩托車壞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認為是警察的個人行為,歹徒拒捕,不能構成妨害公務,也不利於鼓勵保護警察行為。當然,在考慮時間、地點和行為時,名義前提必須是行政行為必須與公務人員的職權有相當關系。不能忽視不作為行為的認定標準。不作為行為是指應當履行義務而不履行的消極行為,如征稅人應當退還的稅款而不退還;房屋登記機構對當事人申請的房屋產權登記錯誤不予更正。學者們基本上沒有涉及不作為行為的認定標準。筆者認為不作為的職務行為有時比積極作為的職務行為危害更大,有必要對其進行探討。確定不作為行為的標準應以作為的法定義務為基礎。“所謂法律上的作為義務,不僅指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也指符合公序良俗,服從於整個法律的目的和精神面貌的義務。”[26]考慮到我國行政執法主體素質普遍不高的現實,法律宜明確規定“作為義務”,以免不適當地加重行政機關的賠償責任。但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有明確承諾,如“110”承諾報案後十分鐘內到達現場,實踐中較為復雜,限於篇幅,本文不予討論。綜上所述,如何認定行政職務行為,應該基於各種情況的價值判斷,而不是基於壹個原則。無論如何,都應該本著既增加受害人獲得國家行政賠償的機會,又避免過度增加行政機關負擔的原則。在具體案件中,要考慮各種情況,最大限度地平衡被害人利益和國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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